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_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_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_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_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_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_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_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_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_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附则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2篇
破产审计会从企业的财务总账开始查起。财务总账犹如企业财务活动的中枢神经,它记录着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总体情况。从这里开始,审计人员能够全面了解企业的财务脉络,把握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方面的总体状况。
在深入财务总账之后,审计会依次追溯到各个明细分类账,如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等。这些明细分类账就像是总账的分支,详细记录着每一笔具体的交易和往来。通过对明细分类账的核查,审计人员可以更加精准地了解企业在不同业务领域的财务状况,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同时,审计还会关注企业的银行对账单,这是企业与银行之间资金往来的重要凭证。通过将企业财务账与银行对账单进行逐一核对,审计人员可以确保企业的资金收支记录真实、准确,防止出现资金挪用、账外账等违规行为。
此外,对于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审计也会进行实地盘点和核查。通过实地查看这些资产的实际状况,与财务账上的记录进行对比,能够发现是否存在资产丢失、减值等情况,从而为企业的破产清算提供准确的财务依据。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3篇
________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宏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分配表、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的清算损益表。这些清算会计报表的编制是贵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清算会计报表发表意见。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这些清算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这些清算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贵公司清算委员会在编制这些清算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这些清算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我们认为,上述清算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__________会计制度》和《__________企业清算办法》(注)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的财务状况以及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的清算损益。
附件一:清算资产负债表(同一般资产负债表,略)
附件二:清算损益表
附件三:清算财产分配表
附件四:其他应收款明细表
附件五:清算事项说明
________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公章)(签名盖章)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4篇
审字(20xx)第06-020 号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我们接受委托,审计了***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6月25日的清算资产负债表,20xx年8月31日至20xx年6月25日的清算损益表和债权清偿表。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贵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这种责任包括:(1)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2)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3)做出合理的会计估计。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我们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
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我们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审计工作还包括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
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三、审计意见
我们认为,贵公司清算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6月25日的清算财产状况,20xx年8月31日至20xx年6月25日的清算损益和债权清偿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注册会计师:
二○xx年六月二十八日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5篇
在英国工业革命时期,世界审计处在一个痛苦且充满革新活力的转折过程中。英国民间审计产生和演化的最深层的内驱力是股东和债权人与管理当局之间新型的责任关系的最终确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诞生和发展将审计事业的发展纳入了一个新的经济框架之内,是近代审计产生的经济背景。1862年修订的公司法,把由股东选出监事担任审计师改为由股东大会聘任具有会计专长的会计师对公司帐目进行详细审核,并提出查帐报告。公司法确立了由特许会计师审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办理破产清算的制度。公司法的相继颁布,呼唤着民间审计队伍的成长和壮大。.罗宾逊曾在《爱尔兰会计史》中指出,“英国民间审计是由破产催生、由差错和舞弊孕育、与清算共同成长,最后才确立起来的”。
此后,1879年的公司要求银行应接受特许会计师的独立审计,1900年公司法将特许会计师的审计范围扩大至全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对民间审计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因而,19世纪中叶以后,民间审计业务日益增加,专业审计人员队伍不断扩大。1948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81年修订的公司法,英国长期未将这5个公司法整理汇编,它们都是英国审计的依据。直到1985年,英国才将这5个公司法合并成一套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全部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帐目都必须经过具有一定资格的审计师审计。审计师应由每年度公司股东大会聘任,并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必须表明公司的会计报告是否真实和公允(True and Fair),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从英国民间审计的诞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英国的审计制度有其显著特色,本文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浑然一体的监事制度和会计师制度——监事审计。
英国的审计制度是以公司法为中心形成的。英国的公司法中包括着会计师制度,监事制度与会计师制度,这是英国民间审计的一大特色。
2、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自律化管理。
由于的原因,英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共有6个行业协会组织,其中英格兰—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苏格兰特许会计师协会(ICAS)、爱尔兰特许会计师协会(ICAI)、特许注册会计师协会(ACCA)4个协会组织(以下简称会计职业团体)是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组织。
英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自产生以后,一直保持着由会计师职业团体实施自律化管理的历史传统。会计职业团体的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组织培训;审计资格的注册管理;制定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质量。
6大会计职业团体为了协调行动,1970年,共同成立了会计职业团体协商委员会(Consultative Committee of Accountancy Bodies,简称CCAB)。CCAB下设审计实务委员会(APB)、会计课程委员会(BAAEC)及其他一些专门委员会,在一些领域统一开展工作。此外,他们还在特定执业领域进行双边或多边合作,如ICAEW和ICAI的共同联合惩戒方案(JDS),ICAEW、ICAS和ICAI,建立的特许会计师联合道德委员会(CAJEC),ICAEW、ICAS和ICAI建立的联合监控机构(JMU)。其中联合监控机构极具特色。
3、民间审计准则独具特色。
英国既然是实行民间审计职业自我管理的国家,因此其准则的制定也是由民间审计团体“审计实务委员会”进行的。为增强审计准则的约束力,审计实务委员会设立了联合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整个审计职业界成员违反职业规范行为施以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开除会员资格。但是,英国的民间审计人员并不像对公司法那样重视和遵循民间审计准则,因此,英国的审计准则在审计实践中也就不那么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英国民间审计准则体系包括两个层次,审计准则说明(Statement of Auditing )和审计实务指南(这就有别于美国的3个层次:一般准则、审计准则公告和审计指南)。1980年的审计准则包括一项业务准则和两项报告准则。
英国现行的民间审计准则无论是在体系上还是在上都有其独特之处。
从体系上看,英国的民间审计准则没有像美国那样分为3个层次,而是两个层次。
从结构上看,它没有采取美国式的“三段”结构(一般准则、外勤准则和报告准则),而是将“审计准则说明”分为6个部分:责任;计划、控制和记录;会计系统与内部控制;审计证据;利用其他人员的工作;审计报告。
从内容上看,英国的“审计准则说明”未涉及“一般准则”的内容,只包括业务准则和报告准则。
4、民间审计的职业道德准则较完善。
现行的英国民间审计职业道德内容主要包括:独立性;胜任能力和技术标准;对客户的责任;刊登广告及进行公关类活动。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职业道德规则。
5、英国的民间审计报告的特点:
(1)、以“INDEPENT AUDITORS‘REPORT”为题。
(2)、审计报告的受送者是企业成员(member of×××)。企业成员指的是企业的股东。
(3)、强调会计报表编制的合法性,即符合the Companies Act 1985。
(4)、把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表述为“真实与公允”(True and Fair)。
(5)、在表达意见时,使用了“In our Opinion”(我们认为),这表明审计报告并不是一个保证书。
(6)、特许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明确。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特许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7)、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
英国《_年公司法》第53条第(1—B)款规定:英国贸工部通过制定标准或办法指导、监督会计职业团体的工作。
(8)、严格的会计职业团体的准会员制度。
在英国,“准会员”(ICAS对准会员称“非会员执业者”)与会员一样受到相同的规则和规定的约束,但不能使用“特许会计师”称号。准会员也不能作出任何公开声明以表明他们拥有此种权力。申请“准会员”身份的人必须按注册委员会要求的方式进行。为尽到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注册委员会应进行必要的调查,以评价申请者是否合格。
会计职业团体对准会员违反规定所采取的惩戒措施与会员相同。准会员的任何不遵守协会道德准则的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受到惩戒。即使不再具有准会员身份,准会员在具有该身份期间所作的行为或工作中的遗漏仍将依照有关规定受到惩戒。
英国注册师行业实行自律化管理,并呈现出两大特征:一是虽然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四足鼎立、各自为政,但也在许多领域进行合作;二是政府通过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但有时也采取一定的干预政策。,英国正在酝酿中的新监管体系的组织形式,以尽快采用会计职业界的独立监管体系,这是英国CPA行业管理发展的新动向。
英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历经百年发展,探索出了一套成功的管理经验,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完善事务所组织结构。
英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有3种,即个人执业事务所、合伙事务所和公司制事务所,法律和行业规则都对每种组织形式所具备的设立条件做了详细规定。一般而言,个人执业事务所规模较小,承揽业务的规模也小,公司制事务所规模较大,承揽的业务也大。这有利于满足会计市场不同层次的需求,避免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我国目前只允许注册合伙事务所和有限责任事务所,不允许注册个人执业事务所,导致许多小业务由大事务所去做,提高了执业成本,不利于事务所规模经营,也不利于会计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有必要借鉴英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2、建立职业保险制度。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高智能、高风险的行业,为防范职业风险,并能给公众以信赖感,英国及其他国家普遍实行了职业保险制度。我国虽然在现行《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职业保险,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开展这项业务,只是按照事务所业务收入的10%提取职业风险准备金,这使事务所很难应对所面临的风险。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采取切实有效的配套措施,尽早建立职业保险制度。
3、为会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英国各协会都十分重视会员服务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说各协会的大部分工作都是围绕着会员服务开展的。在组织机构上,各协会除了设置专门的会员服务部门外,其他多数机构也都把为会员提供满意的服务放在首位,大多数的委员会、会也都是应会员的需求而设立的。在服务方式上,各协会根据不同会员(执业会员与非执业会员、国内会员与国外会员)的不同需求,采取开研讨会、编发刊物、电话咨询、信箱咨询,信函答疑、专题培训、图书馆服务等多渠道、多层次的方式,为会员提供热情及时周到的服务和帮助。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服务工作,与英国各协会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对非执业会员的服务更是薄弱。为了适应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行业发展的需要,协会应当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在为会员办实事上多下功夫,使会员与协会之间建立起紧密和谐的关系,树立协会的良好形象。
4、建立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
由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往往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自身的利益不尽一致,社会公众不得不承受注册会计师提供信息质量的风险。这就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信息质量的广泛关注,进而要求对这一行业的监管和惩戒体系能够最有效地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为了适应社会公众的需求,近年来,英国一方面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政令来规范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行为,另一方面,该行业组织也在不断修正和完善自律化管理的规则和方式,进一步提高自我监管的效率。为检查审计业务质量、监督会员遵守职业规则的情况。英国务协会都设立了纪律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机构,制定了一套较完整的办事程序,专门负责调查处理会员的违规行为,以维护职业的良好信誉和形象。英国目前正在酝酿建立新的独立监督体系,更是对传统意义上的职业自律方式的改革。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尚不健全,已有的监管机制也未能有效地运作起来,监管乏力。应当抓住目前清理整顿鉴证类中介机构的有利时机,通过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及加大行业组织自我监控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和运行机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5、建立准会员制度。
英国会计职业团体有准会员制度,对接受会计职业团体管理但又不是会计职业团体会员的个人授予准会员资格。如果事务所的一个或多个主管人员不是会计职业团体会员,但当这些人被授予准会员身份时,会计职业团体可以批准事务所注册。这种制度,有利于事务所吸收其他专业的优秀人士加入到注册会计师职业,并解决合伙人、董事等不是会计职业团体会员的,也有利于事务所提供多元化服务,增强事务所的竞争力。目前,我国事务所的合伙人结构比较单一,绝大多数为注册会计师,这不利于事务所的成长壮大和提供多元化服务,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建立准会员制度。
1、Mike Davies,Ron Paterson and Allister Wilson,UK GAAP-Generallv Accepted Accounting Practice in the United Kingdom,5th edition,ERNST&YOUNG,1997。
2、Turlev,Stuart,Cooper&Malcolm,Audi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a studv of development in the audit methodologies of large accounting firms,NewYork,Prentice Hall,1991。
3、Christopher Nobes&Robert Parker,Comparative Interational Accounting,4th edition,Prentice Hall International,1995。
4、Michael ChatieId,A History of Accounting Thought,the Dryden Press,Hinsdale,III。
5、Michael Bromwich, econonmis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setting,Prentice-Hall International(UK)Ltd.,1985。
6、裘宗舜、张蕊:《西方民间审计》,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
7、世界主要国家审计编写组:《世界主要国家审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6篇
破产审计报告需要多方面的资料,以确保审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首先,需要企业的基本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这些报表能够清晰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审计提供基础数据。其次,要收集企业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通过对这些凭证的审查,可以核实企业的每一笔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合规。再者,还需获取企业的各类合同,如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是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工作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此外,税务资料也是必不可少的,包括纳税申报表、税务发票等,这有助于审计人员了解企业的纳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同时,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决议文件也需要提供,这些文件可以反映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过程,对审计结论的形成有重要影响。最后,还应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等,以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环境和财务状况。总之,破产审计报告需要的资料涵盖了企业的各个方面,只有收集齐全、准确的资料,才能出具高质量的审计报告。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7篇
跨国并购是在境外进行并购,并购方往往对境外的并购市场的熟悉程度比对国内的要低,因此跨国并购的风险比国内并购的风险要大,这些风险主要以财务风险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跨国并购的财务管理至关重要。现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跨国公司进行跨国并购的行为增多,如何更好地处理跨国并购中的财务问题,成为跨国公司财务管理中的新问题。跨国并购涉及的问题很多,如果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看,要关注和处理好两个关键的问题: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和融资决策,这两个问题也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关键。
对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一般情况下是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估算目标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各个时期的预期收益,体现所有收益,得出目标企业的价值。目标企业价值的准确评估依赖于各期收益的预测,收益的预测是建立在目标企业的信息基础上。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信息往往依靠评估机构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由于进行的是跨国并购,容易引起信息的不对称等问题,比如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的审计报告有水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这样对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未来的经营状况、未来的现金流等情况的评估就会出现偏差,这种偏差在被收购方占据地利的情况下,一般会高估目标企业的价值,进而导致实际的收购价高于目标企业的实有价值。这种高估对收购后的经营也不利,因为没有正确把握目标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
融资决策是指为企业并购筹集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定出最佳的融资方案。在当今的世界经济中,金融创新相当活跃,进行融资的可选渠道大大增多,进行跨国并购的融资可以进行企业内部融资,也可以进行企业外部融资,融资渠道很多,比如金融财团融资、认股权融资、可转换债券融资、风险投资融资等,当然也可以通过银行借款、发行其他种类的债券、股票等融资方式。至于具体应选择哪些融资方式以及相关风险如何等问题使财务管理难以决策。
跨国公司进行融资时,通常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融资成本,融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的,比如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发行企业要承担较高的债券利息,发行佣金也较高,实际上是一种高息风险债券,其融资成本相当高。如果并购后的企业经营不善,会使企业的负债增加,导致收购不利甚至收购企业破产。二是融通的资金结构要和企业的资金结构相匹配,资金的结构是指企业资产变现的难易程度以及相对应的资产比例。如果企业容易变现的资产比例大,其清偿短期债务的能力强,就可以较高地通过流动负债的形式进行融资。相反,容易变现的资产比例小,适宜于对长期负债的清偿,可以较多地以长期负债形式进行融资。三是注意融资币种的选择和汇率风险,跨国并购的融资如果从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要根据外汇风险情况进行融资决策,币种选择尽量选择预期贬值的货币,以避免汇兑损失;如果不能进行币种选择,可以采取保值的措施。
跨国破产清算问题
对于跨国破产清算问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发展,各国国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步伐也在加快,国际金融市场在全球中的作用发展迅速。这种经济形势促使了各国之间的跨国融资和投资的发展,也使得来自于不同国家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迅速增多,尤其是在跨国公司的业务体系内。企业有生有死,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破产的事件也越来越多了,如何处理跨国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也悄然成为财务管理的新问题。
所谓跨国破产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牵涉的债务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处于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国家。虽然,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破产法,都规定了明确的破产程序和具体事宜。但各国破产的法律制度有很大差别,因各国经济文化历程和法制建设道路不同,各国破产程序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未来的发展中也只能趋同,不可能一致,具体运用哪个国家的破产法,有时最后的结果大不相同。各国破产法的差别主要分为支持债权人的利益类型、支持债务人的利益类型和折衷类型。更多情况下,各国都坚持适应的破产法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
综观各国在财产清算上的差异,可以归纳为使用不同的三个原则:破产地域性原则、破产普遍性原则和破产折衷主义。破产地域性原则是指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效力仅限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不对债务人的其他国家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显然有利于支持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普遍性原则指在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效力限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位于哪个国家。这显然有利于支持债权人的利益。所谓破产折衷主义是兼纳破产地域性原则和破产普遍原则,有的国家主张本国的破产宣告采用破产普遍性原则,而外国的破产宣告采用破产地域性原则;有的国家则根据财产的性质区别对待,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破产普遍性原则,不动产采用破产地域性原则。
面临破产事件的经济主体,在处理破产清算时,应尽量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破产程序,比如,如果是债权人,就应争取采用破产普遍性原则的破产程序,可以清偿到债务人全球范围内的财产;如果是债务人,就应争取采用破产地域性原则的破产程序,只清偿其发生破产国家的财产,这样可以保护在其他国家的财产所有权;破产折衷主义具有更大的弹性,视情况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破产程序。由此可见,在处理跨国的破产清算时,不同的对策和措施,在一定的情况下,获得或损失的经济利益大有不同,这是财务管理对破产清算要关注的原因。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8篇
审计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审计因契约而产生,因契约而发展。狭义的审计契约应仅仅指由审计人与审计委托人共同签订的契约,广义的审计契约应当指在狭义审计契约之外再增加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签订的契约。在通常情况下,基于经济性考虑,现实中可以将狭义审计契约广义化,使之合二为一。考察审计契约制度,有助于回答审计产生与发展的规律,并对未来审计的发展做出预测。本文仅仅是在这一方面的一个初始性研究。
一、一种历史视角:对审计契约制度进程的分析
按照美国著名会计学家利特尔顿()的说法,英国的审计制度萌芽于16世纪英国庄园和城市财政中对掌管会计事项者诚实性的检查(文硕,1996)。显然,这时的审计本质上应分别属于内部审计①和国家审计,并不是注册会计师的民间审计。到1720年“南海公司”(The South Sea Com-pany)破产时,注册会计师制度的重要性才被社会所普遍关注。如果我们认可许多人所认同的查尔斯斯内尔(Charles Snell)是“世界上第一位民间审计师”(文硕,1996),那么,也许可以从南海公司破产审计中看到最初的民间审计契约关系。南海公司破产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因为它使投资者丧失了数百万英镑的巨款,又使全国商业发展延缓了半个世纪之久,因而促成了议会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对该公司下设索布里奇商社(Saw-bridge &Company)会计账目进行的检查。查尔斯斯内尔受议会的委托担任了这项检查任务,并提交了审计报告书。在这个审计活动中,审计人是作为自然人的习字教师兼会计师查尔斯斯内尔,审计委托人是议会,被审计人是索布里奇商社,三者组成了审计关系,并使审计活动取得了预定效果。遗憾的是,我们并未找到审计业务委托书等契约性的文献,但只要存在“审计”的事实,就可以推断客观上存在着审计契约;无论是书面的或口头的契约,都不能脱离契约的本质。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议会充当了一个公司审计的委托人。
19世纪40年代英国的《公司条款联合法案》要求,铁路公司应任命股东担任审计人员,也可以聘请职业会计师协助审计人员执行业务。1962年颁布的公司法不再要求审计业务由股东担任,会计师既可以作为破产公司的法定清算人,也可以作为运行中的公司的审计人。当作为法定清算人时,审计人代表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迈克尔查特菲尔德,_)。由于历史原因,人们很难找到当时可能存在的审计契约资料,但是一旦存在事实上的审计活动,审计契约总是客观存在的,那怕只是所谓“君子协议”。现代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当规范化;三种审计关系人的联系一般可以通过书面的契约来确立。尽管在企业审计中审计委托人可能存在多种形式,但审计关系人的契约责任、法律责任都趋于明晰化。下面是笔者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审计发展中审计关系人以及契约情况的一个归纳说明①:如果不去拘泥于某些个别的历史细节,以对上述表中所反映的内容去分析,可以看到在被审计人———企业经营者不变的情况下,审计委托人与审计人都存在着多样性。这种现象也属于正常情况。因为:审计功能的发挥可以适应多种需要,具有几个审计委托人也就并不奇怪。即使在今天,除了以鉴证会计报表为目的的审计出自投资者的需要之外,还有经营管理审计、风险评估与制度评审等出自管理者的需要,物资保证性审计、偿还能力评价、项目效果审计等出自银行及债权人的需要,经济案件的鉴定及破产清算等出自法院的需要,政府官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等出自政府或其他机构的需要,公司职员为解脱个人责任,也可以充当审计委托人。
事实上,在各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审计委托人本来就是复杂的。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对会计报表审计委托人的确定应遵循什么原则?固然,“谁委托谁付费”,审计信息的所有使用者都具有充当审计委托人的期望,但真正充当审计委托人的人应当是对被审计人拥有控制权力的人,这个人实际上应当是股东。审计人的多样性反映了社会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不同理解。一个企业聘请股东作为审计师,可能是一种最优的状态;一方面因委托层次减少而节约了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审计信息多次传输引起的信息失真,相对提高监督的强度。实际上,股东无法达到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水平,也无法超出所有者自利的心理束缚,这时,以“超然立场”(也即第三者立场)出现的注册会计师,完全可能取代股东充当审计人。至于由经营者下属的雇员担任审计职务,其实质是以内部审计替代外部审计,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制度配置。时至今日,社会发展已促成了审计的三元化存在方式:民间审计、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对于一个大型的国有单位而言,上述三种审计都可能将其作为审计客体。这时,可能出现审计制度内部的磨擦,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性契约对审计内部的不协调进行调节。审计契约制度是不断改进的,这种改进既有审计契约当事人的调整以及相应要求的变化,也有随着社会法制化的推动所引起的从口头契约到书面契约、从简单式契约到复杂式契约、从自定格式契约到规范格式契约的多层面的契约形式与内容的转变。
二、签订契约动因的探寻
.利特尔顿(1958)在考察了早期的审计情况后认为,“诚然,这种形式的审计只不过是对现金收支的诚实性加以检查;但是,它所体现的审计概念决不局限于现金收支。人们从这种审计概念体会到,其他形式的受托经营管理责任也应当加以检验”(.利特尔顿,_)。显然,利特尔顿是“受托经济责任”观的倡导者。在这里,审计变成监督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工具,也是“实施政府政策和维护公共福利的一种手段”。审计委托人与审计人之间签约,确立审计关系,是审计活动的起点。问题是,这种签约是否真正地依附于“受托经济责任”?事实上,不应轻率地做出回答。笔者认为,将鉴证会计报表的常规审计与其它的专项审计同等看待,并注意到会计师最初作为现实作用还将进一步拓展。所谓审计检查“受托责任履行情况”,只是这种已有功能发挥作用的局部空间,还有传达透明信息、提高经营业绩、改善管理制度、维护财经法纪和评估企业风险等多个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讲,“职能缺位论”比“受托经济责任论”更符合逻辑。
三、签订契约的前提条件
实现审计委托人与审计人的签约,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审计委托人对审计具有内在需求。这种需求源自公正的专业人员监督的缺位。在一个现代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意味着社会专业分工的变化,在私有产权的背景下,对经营者的监控成为必要。有理由进一步认为,一个既拥有私有产权又同时作为经营者的人,他对审计不会产生需求。只有所有者在“两权分离”的私有经济的环境下,才促成了委托审计的内在需求①。问题的另一面是,审计委托人对审计并不具有内在需求,而是政府要求实施法定审计的情况;这时,审计委托人(名义上的)在签订审计契约过程中,可能追求审计结论的理想化而不去过多地考虑契约本身的某些问题(如,价格并不重要,如果能够购买审计意见,甚至可以高价求审),最终可能导致契约的实际意义显著降低,契约对审计质量、审计目标的保证性可能不受关注。当然,这是一种较特殊的情况②。第二,被审计人独立于审计委托人。这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可能促使审计委托人对被审计人的监控,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会发现被审计人充当审计委托人的情况。如果被审计人同时是审计委托人(名义上的),同样可能出现高价购买审计意见的机会,审计本身的价值大打折扣。事实上,审计委托人又是被审计人时,存在一种悖论:名义上对审计的需求变为事实上对审计的消极抵制或缺陷利用,损害了审计的职业形象。第三,审计委托人对被审计人拥有控制权。从产权构成的角度看,审计权应是产权的一部分③;在“两权分离”之初,审计权仍然是财产所有者保留权利的一部分;当所有者对经营者业绩评价缺乏专业胜任能力时,审计人作为人行使独立的审计职能。 同样,被审计人所拥有的经营权也同样属于产权的一部分,这决定了在产权的分离以及授权管理之后,所有者仍然对经营者可以行使多种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中包含了监督权(含审计权)以及要求经营者服从监督(含人的审计)的权利。如果审计委托人没有这些权利,对于抗拒审计的被审计人,将无法实施审计。在此处可引伸出这样一个问题,在公司内部,上级可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下级实施审计,但下级却无权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级实施审计,这表明审计依附控制权并处在一个富有指向的有序的权利体系之中。第四,审计人独立于审计委托人。现代审计以“超然独立”、“第三者立场”自居,在注册会计师作为一个职业形成之后,审计人独立于审计委托人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标志,股东代表或管理者雇员充当审计人成为注册会计师充当审计人的正式制度安排④的补充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衍生出了现代内部审计。因此,在当今世界,作为民间审计执业主体的注册会计师,均独立于审计委托人。审计人与审计委托人均为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主体,这有利于双方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审计契约。
四、审计契约形式与内容的剖析
在审计委托人与审计人之间签订的契约中,契约的形式虽然并不重要,但对它的研究也应关注。目前还没有发现有关审计职业最初的契约样本,这给我们的研究带来了不少困难。审计契约一开始是简单的、以口头形式为主的⑤,后来才复杂化,变为以书面形式为基本形式。原因是,在审计职业定位不明确前,由议会委托的审计、股东代表实施的审计或由管理者雇员实施的审计,都可以通过控制权的某些过多追逐利益、不求改进服务的倾向,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审计质量缺乏考评标准,减轻了注册会计师防止风险的压力,部分执业者试图通过行业规范提供的保护推卸审计的社会责任,这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①服务时限常常具有一些不确定性。作为被审计单位的企业,个体特殊性较大,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加上以团队执业为特点的注册会计师自身管理与组织上的某些原因,使审计周期的长短很难从主观上做出事先的准确判断。最关键的因素是,审计过程不同于工业化成批加工、流水作业式的生产过程,各个环节都无法确定精确的控制标准,因而,在不可能为牺牲质量而提高效率的条件下,审计服务时限常常具有某种弹性特征。服务价格遵循一定的计算依据。收费标准是“按照约定事项指派的人员所需的时间为计算基础,外加直接垫付的费用。
每人的每小时收费率将按其所负责任的程度和所需要的经验和技能而有所不同”(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1990)。这里应包含两项假定:第一,本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与本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具有相关性;第二,本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审计项目指派人员均具有相应职位上的胜任能力。遗憾的是,现实中的市场竞争可能否定了这两项假定,因为,压价竞争、政府限价、高价购买审计意见以及注册会计师规模过速扩张、执业人员缺乏有效的继续教育等情况,使审计收费与执业质量的相关性下降、审计执业中的职位与个人实际能力不对称,这时,价格杠杆在审计市场中的作用不甚明显。固然,各个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在法规允许的条件下出具一份自己的价目表,也可能存在着“讨价还价”的协商机制,但未来执业过程中不可预知的事项可能使事先商定的“收费”有一定不合理性;因而,按“打折”的价目表及审计所需时间收费可能成为一种较优的方案。问题是:如何防止注册会计师通过“偷懒”以延长工作时间?可行的办法是,确定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限以及可容忍的最长审计工作时间,如果不能满足某一条件,则可能失去了缔约机会。违约责任的判断存在不少障碍。相对于商品交易的买卖合同而言,审计契约对许多事项无法细化,尤其是,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很难界定,一旦发生法律诉讼,对审计失败由何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变成一个常见的难题。企业管理当局会计责任未很好履行,是否必然导致审计失败,还不能给出一个确切的结论。违约责任的界定,只能通过审计委托人与审计人商议解决或寻求法律手段解决。
然而,在常规情况下,来自委托双方某种利益一致性的默契,可能促成了契约外的非正式契约,结果是,由委托人控诉审计人的事件并不多见。审计契约是特殊的,它不象法律作为公共契约那样权威,也不象合同作为商业契约那样明晰,但这并不妨碍审计契约的重要性:调节并约束缔约双方的相关行为。
主要参考文献
【1】冯均科,1996,“内部审计动因初探”,《当代财经》第12期。
【2】冯均科,2002,《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控制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张德明译,1990,《国际审计准则》,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3】迈克尔查特菲尔德,文硕等译,_,《会计思想史》,中国商业出版社。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9篇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2007]37号
为了贯彻落实《_企业破产法》对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相关业务的要求,给注册会计师承办相关业务提供技术支持,我会起草了《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7年6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研究发展部彭鹏
联系方式:,转120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编100081
附件1: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依据《_注册会计师法》、《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包 括但不限于:
(一)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
(二)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审计等相关专业服务;
(三)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四)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二章管理人职责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职责主要有: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审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债务人营业情况进行调查,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同时形成调查报告;
(六)管理继续营业的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八)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交付;
(九)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可撤销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追回相关财产;
(十)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无效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关财产;
(十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十二)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十三)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十四)接收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逐一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十五)妥善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六)调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出清单并公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十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八)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已知债权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十九)代表债务人或另外委托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二十)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二十一)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二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二十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二十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二十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十六)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十七)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前,可以视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二十八)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二十九)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十)和解程序终止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十一)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三十二)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三十三)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十四)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接管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接管,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全面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债权、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务人的财产、内部事务和营业事务实施管理,必要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工作。
第四章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九条本指引所称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审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
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现金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调查时,应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权属状况,也应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三)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现金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债权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债权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及债权催收情况。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存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固定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权属;
(二)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在建工程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在建工程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对外投资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各种有价证券;
(二)对外投资情况证明;
(三)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必要时可以申请进行审计、评估。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情况;
(二)债务人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版权等;
(三)债务人拥有的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调查时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三)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财产状况调查过程中,应关注有关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以及相关争议情况。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根据对债务人财产调查情况,在整理、分析相关证据后,出具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目的和范围;
(四)执行的主要程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报告使用范围;
(七)管理人印章;
(八)报告日期。
第五章调查债务人营业状况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所称调查债务人营业状况,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的营业及相关合同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相关合同、是否继续营业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情况等营业状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时,要重点关注: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
(二)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调查债务人经营情况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产品、服务结构;
(二)债务人所在行业发展状况;
(三)债务人市场位置;
(四)债务人亏损的重要原因;
(五)债务人生产产品、提供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调查债务人签署的重要合同时,要重点关注:
(一)与股权有关的合同;
(二)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限制债务人权利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相关合同及履行情况;
(三)与合并、分立、重组、收购有关的重要合同及文件;
(四)重要服务合同;
(五)重要特许合同;
(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合同;
(七)重要租赁合同;
(八)重要购销合同;
(九)重要保险合同;
(十)重要借款合同;
(十一)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对债务人营业状况调查的情况,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第六章调查劳动债权
第三十三条本章所称劳动债权,是指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保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本章所称调查劳动债权,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对职工基本情况及劳动债权情况进行调查,列出劳动债权清单。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劳动债权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职务岗位、在债务人连续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二)债务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补偿金额应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劳动债权金额、类别等。
第三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劳动债权调查情况,列出劳动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职工对劳动债权清单有异议要求注册会计师更正的,注册会计师核实后应予以更正。
第七章接受债权申报
第三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应接受所有提供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列明各债权人申报材料中提供的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有关证据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对申报的债权逐一进行审查,在审查
基础上编制债权表。
第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妥善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四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八章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在前期调查基础上,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四十三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四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要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一)各类债权人因重整计划的实施而获得的受偿比例是否低于破产清算的受偿比例;
(二)不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九章破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做好破产清算有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后,应及时整理财产清册、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清算期间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组织对破产财产进行审查、估价,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五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定,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以协议处分或资产抵债处置等其他方式进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五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五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编写履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基本情况;
(二)破产人基本情况;
(三)破产财产情况;
(四)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情况;
(五)破产人对外债权催收情况;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七)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情况;
(八)诉讼和仲裁情况i
(九)未完结事项安排。
第五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注册会计师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管理人职务。但是,对于未决的诉讼或仲裁,注册会计师应继续参加,直至完成诉讼或仲裁程序。
第五十八条注册会计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章承办其他相关业务
第一节为管理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会计、审计、咨询等相关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破产申请受理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清算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
(二)对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
(三)对清算终结日债务人、破产人的资产状况、财务收支情况、财产分配情况进行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
(四)进行其他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四)清理劳动债权;
(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节为债权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协助准备有关破产申请材料;
(二)申报债权;
(三)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三节为债务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协助准备有关破产申请材料;
(二)协助编制重整计划草案;
(三)协助制定和解协议草案;
(四)协助引进战略投资人。
第十一章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时的补充要求
第六十三条注册会计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或债务人委托,提供专业服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在业务约定书中,应订明工作方法、所出具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应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
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或债务人委托,提供专业服务时,应考虑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担任管理人时,应考虑是否与企业破产案件具有利害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六十八条本指引自2007年月 日起试行。
附件2:
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我们依据《_注册会计师法》、《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业规范,完成了《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研究起草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指南》起草的主要经过
一是开展法律和国外文献等相关研究。2006年7月开始,受最高
人民法院委托,中注协参与了《企业破产法》实施相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工作。为此,我们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对德国、法国、英国、美国、日本、俄罗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破产法、有关破产法的相关文献等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借此机会,重点研究了破产程序、管理人职责、管理人指定、管理人报酬以及与管理人相关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其间,考虑到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涉及财务会计、法律、企业管理相关综合性专业知识的实务特点,中注协决定起草《指南》,为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提供技术指导。
二是形成《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注协于2007年1月开始,组织部分事务所研究有关破产管理实务和操作程序,于4月底起草形成了《指南》讨论稿;5月组织成立了由立法专家、法官、注册会计师、律师组成的《指南》起草组和专家咨询组,并于5月11日―14日召开起草组工作会议,对《指南》讨论稿逐条讨论、修改,形成了《指南》征求稿。
二、关于《指南》总体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
《指南》征求意见稿分为十二章,共68条,主要规范了注册会计师承办管理人业务,以及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委托承办其他相关业务的操作程序和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主要包括管理人职责、接管债务人财产、实施财产调查、实施营业调查、接受债权申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清算、承办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委托的相关业务、相关补充要求、附则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草原则
一是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疏理,形成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及操作程序等;二是充分考虑破产清算工作实践,将注册会计师从事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的核心工作内容、重点关注事项等进行了规范,力争为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特别是担任管理人提供技术支持;三是充分借鉴执业准则的成果,包括体例、结构、表述方法等。
(二)关于文件名称
考虑到目前最高法院的有关实施细则正在制订中,还有一些不确定事项,另外,在企业破产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除可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外,还可以提供其他相关专业服务,故名称暂定为《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
(三)关于清算审计
考虑到企业破产实务中,注册会计师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最有效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清算审计,在旧的清算组制度下,清算组也要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清算审计,在《指南》起草中,律师也普遍认为,律师承办破产案件通常也需要委托事务所做清算审计。故此,我们在《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了有关清算审计的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担任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职责前的清算审计,以及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审计相关业务。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实施以来,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较好实现了新旧转换和平稳过渡,市场反映良好。新准则实施已过一个季度,为了深入贯彻新准则,针对近期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提出的新准则执行中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现予。
一、问:如何正确地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
答:企业通常应当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在符合新准则规定的条件下,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同一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模式对所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所在地”一般是指投资性房地产所在的大中型城市的城区。
二是企业能够从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同类或类似的房地产”,对建筑物而言,是指所处地理位置和地理环境相同、性质相同、结构类型相同或相近、新旧程度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建筑物;对土地使用权而言,是指同一城区、同一位置区域、所处地理环境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土地。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二、问:如何正确地根据辞退福利计划确认和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答:(一)辞退福利是在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或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辞退福利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确认预计负债:
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等。
辞退计划或建议应当经过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批准,除因付款程序等原因使部分付款推迟至一年以上外,辞退工作一般应当在一年内实施完毕。
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二)企业如有实施的职工内部退休计划,虽然职工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这部分职工未来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承诺提供实质上类似于辞退福利的补偿,符合上述辞退福利计划确认预计负债条件的,比照辞退福利处理。企业应当将自职工停止提供服务日至正常退休日的期间拟支付的内退人员工资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不得在职工内退后各期分期确认因支付内退职工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义务。
(三)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实施完毕、补偿款项超过一年支付的辞退计划(含内退计划),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进行计量,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折现后的金额与实际应支付的辞退福利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以后各期实际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计人财务费用。应付辞退福利款项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的,也可不予折现。
三、问:如何正确地进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分类和会计处理?
答: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通常情况下,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人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应当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活跃的市场上有报价且持有期限较短,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动计人当期损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企业购入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金融资产的,可以归为此类。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明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
应当按其公允价值以及交易费用之和入账,公允价值变动计人所有者权益,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非暂时性下跌,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一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实现的利息或现金股利,也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管理层在取得金融资产时,应当正确地进行分类,不得随意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分类情况,应当以正式书面文件记录,并在附注中加以说明。
四、问:企业应当采用何种税率计算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答: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适用税率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间执行的税率。
《_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在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时,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这些暂时性差异预计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转回的,应当按照新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对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原确认时产生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以外,其他情况下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调整金额,应当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五、问:企业按原制度核算的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后应当如何处理7
答:企业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原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执行新准则后仍应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进行核算。
(二)原资本公积中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变动产生的股权投资准备,执行新准则后应当转入新准则下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三)原资本公积中除上述以外的项目,包括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关联交易差价、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执行新准则后应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单设“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进行核算,该部分金额在执行新准则后,可用于增资、冲减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合并差额等。
六、问: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售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如提供免租期、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
答:(一)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售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记入“递延收益”科目,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记人“递延收益”的金额应按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记人“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资产售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人当期损益。
(二)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七、问: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未确认投资损失,执行新准则后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如何列报?
答:(一)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按照适用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调整合并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但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及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除外。
(二)执行新准则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未确认投资损失,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冲减未分配利润,不再单独作为“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列报。
企业在编制执行新准则后的首份报表时,对于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金额,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相应冲减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项目和合并利润表中的“净利润”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项目。
八、问: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新准则的证券投资基金。其持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及实现的收入、发生的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编制财务报告?如何实现新旧转换?
答: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属于独立的会计主体,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收入和费用等,应当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一)基金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通常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初始和后续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以及取得时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基金持有的除上述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之外的其他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相关规定处理。
基金涉及金融资产转移和套期保值的,应当分别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二)基金的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是指基金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基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基金募集、申购、转换转入、基金红利再投资等时,应当增加相应的实收基金;在基金赎回或转换转出等时,应当减少相应的实收基金。基金在期末应当根据当期实现的净利闰(或亏损)增加(或减少)未分配利润;根据利润分配数,减少未分配利润。
(三)基金应当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并按照所附的报表格式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基金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变动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基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设置相关会计科目。附注的编制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和《企业会计准
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
(四)基金在新旧转换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在首次执行日,基金应当对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项目按照新准则进行重新分类、确认和计量,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
因首次执行新准则而导致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根据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金额和列报前期的比较数据也应一并调整。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在首次执行日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五)其他类似基金或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方式的产品(除企业年金基金),比照本意见进行会计处理。
附录:1、基金会计科目表(略);2、基金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基金净值)变动表格式(略)
二零零七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_财税[2007]90号
经_批准,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2.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
3.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
4.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
5.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
6.皮革;
7.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9.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
1O.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1(略)。
二、调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植物油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2.部分化学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或5%;
3.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4.箱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5.纸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6.服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7.鞋帽、雨伞、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9.部分钢铁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财政部国家_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内销海洋工程结构物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10.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除已经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税商品以及铝箔、铝管、铝制结构体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1.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
12.家具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或9%;
13.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5.粘胶纤维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2(略)。
三、下列商品改为出口免税
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印花_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3(略)。
四、执行时间
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税执行。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凡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鬲0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补充说明:财政部负责人就部分商品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答问
记者: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今年以来,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农业生产基本稳定,工业结构有所改善,财政收入持续增长,市场销售更加旺盛,改革开放有序推进,城乡居民收入明显增加,就业人员增多,社会事业加快发展。但是,当前经济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外贸顺差过大、投资增速继续在高位运行、流动性过剩等问题依然突出。
据海关统计,2007年1-5月进出口总额为8013亿美元,同比增长%。其中:出口总额4435亿美元,同比增长%,进口总额3578亿美元,同比增长%,出口增幅高于进口增幅8,7个百分点,累计顺差857亿美元,同比增长%。
外贸顺差增长过快,不仅加剧贸易摩擦,而且加大了国内流动性过剩和人民币升值压力。为了缓解贸易顺差过大,促进外贸平衡,政府需要利用多种政策工具,出台一揽子政策措施,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这次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作为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抑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缓解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同时,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记者: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政策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取消了553项“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主要包括: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肥料,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皮革,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以及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是降低了2268项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主要包括:植物油,部分化学品,塑料、橡胶及其制品,箱包,其他皮革毛皮制
品,纸制品,服装,鞋帽、雨伞、羽毛制品,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部分钢铁制品,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家具,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部分木制品,以及粘胶纤维。
三是将10项商品的出口退税改为出口免税政策。主要包括: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和印花_。
具体政策内容及各类商品出口退税率的具体调整情况见《财政部国家_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可查询财政部门户网站:mof.省略。
记者:对政策出台前签订的出口合同是否和去年一样设有过渡性政策?
答,2006年9月,财政部曾会同有关部门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通知》,对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作了调整。当时考虑到政策调整的品种较多,涉及面较大,一些已经签订的出口合同在价格上难以更改,为减少企业损失,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特别规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即对调整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出口合同备案的,可以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虚假合同,影响了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控效果,也造成了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鉴于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以缓解外贸顺差过大为主要政策目标,考虑到去年出口退税政策调整设置过渡期出现的问题,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没有设置过渡期。但是,为了让企业有提前准备的时间,这次将调整的政策内容提前一定时间对社会公布。同时,考虑到一些造船合同和对外工程承包合同一般期限较长,价格难以调整,因此,规定对此前已经签订的船舶出口合同和工程中标或已经签订的价格上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于2007年7月20日前在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记者:这次政策调整会对我国外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答:此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后,出口退税率结构由原17%、13%、11%、8%和5%五档调整为17%、13%、11%、9%和5%五档。
取消和降低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我国相关出口商品的成本将会增加,从而会对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由于这次在政策设计时采取了“有保有压”的区别政策,释放了国家产业结构、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明确信号,有利于引导企业减少“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减少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产品的出口,加大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出口,从而引导企业调整投资方向,避免盲目投资和产能过剩。因此,从长远看,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符合国家和全民的长远利益。总体上看,这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力度适中,并且重点在于结构调整,不会对正常外贸出口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
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_关税税则委员会
经_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_批准,对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
(一)对煤炭、软木和燃料油等7个税目的资源性产品实施0-3%的进口暂定税率;
(二)对排液泵、密封件、轴承及阀门用零件、空调和冰箱用压缩机及其零件、工程机械零件、照相机零件、电视机零件、摄录一体机镜头等62个税目的零部件实施2-6%的进口暂定税率;
(三)对婴儿食品、厨房炊具、餐具、食品加工机、视力矫正镜片、建筑材料、装饰用陶瓷、家用电器等140个税目的日用商品实施6-17%的进口暂定税率。以上三类商品共209个税目,其中5个税目只涉及该目中的部分商品(见附件一;略)。
二、调整部分商品出口暂定税率
(一)对卷材、板材、钢丝等53个税目的钢材产品以及偏钨酸铵、菱镁矿、烧镁等5个税目的资源性产品实施5%的出口暂定税率;
(二)对普碳钢条杆、角型材等30个税目的钢材产品以及煤焦油、天然石墨、稀土金属、精炼铅、氧化镝、氧化铽、未锻轧锌及部分有色金属废碎料等21个税目的产品实施10%的出口暂定税率;
(三)对焦炭、钢坯、钢锭、生铁、部分铁合金、萤石、非针叶木木片以及镍、铬、钨、锰、钼和稀土金属等国内稀缺的金属原矿共33个税目的产品实施15%的出口暂定税率。
以上三类商品共142个税目。(见附件二;略)。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0篇
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四大类,即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和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了审计,出具了恰当的审计报告,但在审计报告_不干净_时(我们可以把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外的审计报告通称为_不干净_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往往认为审计报告是有问题甚至是错误的。如因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而出具的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社会公众往往这样认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为什么会受到限制?企业管理层都能对审计的项目进行控制,而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足够的证据时遭遇到了困难,肯定是企业高管有意隐瞒某些事实,或者故意设置某些障碍阻扰注册会计师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既然企业高管存在问题,就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更有意思的是,在_不干净_的审计报告遭遇到公司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即便出具了恰当的审计报告,社会各界仍认为注册会计师未勤勉尽职,因注册会计师的_审计失败_而导致他们利益受损,应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有关责任。
2.内部控制制度基础审计下的管理层舞弊的困境
我们国家现阶段审计职业界实行的是制度基础审计,是一种以审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着手的审计方法。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执行有效性,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企业管理当局有责任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度基础审计的重点是对制度的各个控制环节审查,目的在于发现控制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并找出问题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范围。企业管理当局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者和执行者,那么在管理当局有意制造某些内控制度的假象时,良好的内部控制假象将让注册会计师收集较少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往往很难发现管理舞弊。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发现和披露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的重大舞弊,若没有发现和披露管理当局的重大舞弊,是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应承担过失责任。另外,在实际的工作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管理舞弊,注册会计师往往不是选择披露,而是提醒企业有关管理高层改正,而且,审计工作中实际发现的重大管理舞弊与实际发生的重大管理舞弊之间存在很大差距。这样,在公司管理当局,特别是公司最高管理当局与公司各利益群体串通舞弊时,注册会计师往往是力不从心。
3.公司治理结构中角色重合的困境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是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的基础上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代表股东的利益,董事会聘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企业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股东,企业的经营权则授权给企业管理当局。股东是委托人,公司管理当局是人,股东委托公司管理当局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审计业务的委托关系中,股东委托审计机构鉴证公司管理当局经营业绩,即股东是_委托人_,审计机构是_人_。管理当局与审计机构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的契约、利益关系,由_人_监督人的过程是可以保证其公正性的。我国现阶段的现象是很多公司的高管本身就是董事会的重要成员,公司高管既对公司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又名义上代表股东,在董事会中主宰着公司的重大决策,这样使得公司高层为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广大的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董事会成员,企业高管部分成员二合一,使受托进行审计的审计构处于十分尴尬的位置,即“委托人”(董事会)委托审计机构对_委托人_(是董事会重要成员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会计责任予以认定或解除。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很可能迫于_委托人_的压力而作出妥协,出具欠适当的审计报告,造成了审计失败。
4.抽样审计下的5%困境
最初的审计是以详细审计开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审计目标的改变,科学的抽样审计方法得到了广泛应用。抽样是统计学中的重要概念,与统计学界的一个重要魔数——5%有着干丝万缕的联系。根据双尾假设测试(TWOTAILEDHYPOTHESIS——TEST)的统计所得出的结果,总体中有95%的值落在偏离中值为正负标准差之间。许多的注册会计师把可容忍的审计风险确认为5%,这是否意味着注册会计师愿意接受签发的100份审计报告中有5份以内的错误报告?假如某具有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有20家证券业客户,他们的可容忍审计风险是5%,那么,从总体上来说,该所每年出具的20份审计报告中有1份可能是错误的审计报告,就造成了审计失败。在我国现阶段,一次审计失败可能对一个会计师事务所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如在_琼民源事件_中为_琼民源_出具审计报告的是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998年5月1日证监查字[1998]36号中对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也不算十分严重,_暂停证券业务资格6个月_,而且刚好是1998年5月1日开始至1998年11月1日结束,并未错过年报预审。但在1998年度,中华所13家客户当中有10家客户更换到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最后,仅有3家仍然由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签发1998年的审计报告。
5.独立性的追求与天生的非独立性
独立性也许是独立审计准则中出现的最多字眼之一。独立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唯有保持独立性,才有可能更加客观、公正,出具实际意义上的审计报告。但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天生以来就是非独立的。二十世纪80年代,中国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由政府部门创办,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1988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后试图将会计师事务所纳入自我管理轨道。但要从根本上改变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与政府挂钩的现状,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实践中,各挂靠单位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通常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指定企业到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与此同时,注册会计师在作出审计判断、出具审计报告时,会受到主管部门的意愿所左右,审计的独立性受到严重破坏。根据中注协1997年底所作的调查,的回复者反映了他们在审计实务中受到了政府干预,其形式包括指定审计单位或对审计报告的出具进行直接干预等(全中和,_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问题问卷调查分析报告_,《注册会计师通讯》1998年第一期)。影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发展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地位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全国注册会计师的自律性组织,它的地位、权威和独立性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然而目前中注协理事会的大部分成员(包括会长和副会长)都来自政府部门,而非审计职业界,中注协也一直接受着财政部的领导和管理,_官员认为注册会计师作为_经济警察_,仅是政府管制力的补充和延伸而己。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中注协还仅是一个半官方的组织,而非民间自律性组织,这使得中注协在许多情况下要作出独立决策殊非易事,从而大大影响了整个注册会计师职业界独立性的发挥。(汤云为,2000,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探讨。)
6.法律法规的尴尬
我国现阶段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是: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并存。这样使中国会计人员经常处于进退两难境地,财务通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企业财务是政府财政的附属物,政府往往规定了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财务通则主要规范的是如坏帐计提、折旧年限和存货计价方法等事项,并要求企业会计人员必须遵循之。注册会计师要求对企业财务报告遵循会计准则和其他法规(包括财务通则)的程度发表意见。毫无疑问,这样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将会发生偏离。另外,财政部制定会计准则,但会计准则本身亟待完善,虽然我国颁布了不少具体会计准则,并在上市公司中开始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但是基本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各具体会计准则之间,在应用有关会计原则问题上存在着许多不相一致的地方。不断修改颁布与新颁布的会计准则往往使企业的会计人员无所适从,这也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带来困难。
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也是极为尴尬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是有中注协负责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中注协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进行解释,那么独立审计准则是法规还是规章?有人认为《独立审计准则》不过是民间制定的文本,在法律上没有引为标准的效力。另外,1998年1月财政部颁布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管理方面的文件,是否能归结于法律、法规和规章?
还有,我国企业会计由财政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由中注协管理,上市公司则由证监会监管。财政部颁布会计准则,中注协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证监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约有关规则,“会计准则”,“执业准则”,“信息披露规则”有时并不协调,这也给注册会计师执业带来了困难。
7.知识的频繁更新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结构的两极分化
我国现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都实行三级复核。严格的三级复核将有效地减少审计失败的概率。一般而言,第三级复核者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高层主管,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承担。在审计工作底稿的重大问题的把握上,第三级复核者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严格的三级复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高层主管有丰富全面的知识和良好的经验判断能力。我国早期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是通过考核取得的,年龄普遍偏大。现在占据会计师事务所高层主管的大多是早期考核制下获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我国近十年来证券市场得到了大力发展,各种法规制度不断颁布和修政,知识更新非常频繁。年龄老化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管是否能跟上知识更新的步伐?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三级复核形同虚设,完全是走走形式而已并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
8.信息的不对称与表外信息的关洼
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表外信息,如《独立审计准则第8号——违反法规行为》等。在实践中,公司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主要是与会计报表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法规依据与合同等,表外的一些信息很难收集到。即使在注册会计师怀疑企业某一方面,而试图从企业内部获得某方面的表外信息证据时,往往会被企业高层主管以企业商业秘密之类的借口回绝。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管理层处于完全知情的一方,而注册会计师并不是如此,因此,企业管理层很容易隐瞒企业表外的诸多事实。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1篇
论文摘要:当前注册会计师的诚信问题受到全世界的关注,注册会计师受到了公众的普遍指贵,这些指贵是不是恰如其分?目前国内对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法律贵任的多少有较多争议。在强调法律贵任的同时,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法律保护。如果法律贵任过大,导致注册会计师高度关注风险,会降低审计的功用,某种程度上过度的贵任让注会职业无所适从,也会让这一职业失去发展潜力。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应是我们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探讨颇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现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纵利润时会计师成为帮凶,应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惩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近年来被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诉讼爆炸”的深渊,注册会计师职业已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视角
第一,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很多学者都非常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地位的保证。莫茨和夏拉夫认为注册会计师一味怕承担责任会让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地位下降。“我们对职业的地位提出要求时,伴随的是服务的责任。如果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们真是职业人士,他们就不应仅为某些个人的利益而奔忙。他们不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审计以外的其他职业、其他类型的活动均不能负此重任,它们不能鼓励职员诚实,也不能揭发会计师们的失职或舞弊行为。许多人认为,审计如果拒绝对经济社会提供这种服务,它就丧失了社会对它的信任。”同时,他们还认为审计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一项虽然艰难却极为有益的服务、不愿意哪怕是小规模地对付严重损害经济生活的邪恶势力。这种态度只能降低职业的声誉。而且“审计人员应该承受一定的风险。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指责由来已久,尤其是国际上出了几个大的会计舞弊案之后,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牵连,人们再次把焦点集中在注册会计师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产的安达信至今还让人们记忆犹新,近期因科龙电器公司,有专家和投资者对德勤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操守也表示质疑。人们认为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过小,即违规成本太低,才导致注册会计师有胆量造假,从而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并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
第二,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来自这方面的指责认为“纵观审计报告发展史,其专业语言的使用显示出了审计职业逃避审计法律责任甚至审计职业责任的倾向。”并且认为“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越来越小”。投资者认为审计报告精确的措词,是在小心谨慎地回避法律责任。并且认为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使审计报告对投资者而言毫无意义,有研究表明审计报告没有信息含量。公众要求增加审计报告的内容。
第三,对当前审计模式的指责。主要的责难是认为目前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基础审计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在风险基础审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上,这样注册会计师们势必在风险与报酬间进行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注册会计师的投机取巧行为,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大的视角
第一,对第三人责任问题。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
从近年的诉讼案例来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有加大的趋势。1931年美国在审判“阿尔恰迈尔斯公司诉塔契”案时,法官卡多卓认为,审认人员的过失责任不应该扩大到第三者,因为这样做将会阻止人们从事这一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职业。他对审计人员责任扩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过失责任,那么,一个无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盗或伪造账目,这可能使会计人员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员承担不确定的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审计职业所承担的风险如此之巨大,以致人们怀疑这种责任定义有问题”。
_早在其著名的《_审计学》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来,控告审计人员的诉讼案件剧增,以致造成‘诉讼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变化和法院重新解释了普通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扩大到大量的、各种类型的第三者。”
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倘若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时,又不考虑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况,这实际上是让他对其他人行为承担期限不明的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会计师未免苛求,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挑战。”
第二,审计报告的问题。针对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有两个误解需要澄清:一是审计报告的措辞。前面我们提到,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措辞有较多的指责。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审计意见的变化,只是删除了一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字眼,甚至指责审计报告中模棱两可的词语使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任度大为降低,而这正是对审计报告的误解所在。实际上,客观地来看,审计意见并不象投资者所批评的那样是刻意回避法律责任,审计职业界一直都在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关者传递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国会计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中曾指出: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中的技术术语的精雕细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责的那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我们也可以从审计意见的变革中看到审计人员为传递准确信息所做的努力。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计意见陈述有效性的问题,审计意见的措词除表明责任外,最重要的是简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达审计师的意见,因此审计意见陈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当然使用者也存在准确理解的问题,审计师和使用者之间应对特定审计术语达成共同理解,这需要双方的努力。二是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问题)。对审计报告程序化的指责没有考虑到审计报告的噪音问题。审计报告承载太多的内容会产生噪音,让投资者更加无法得出合理的判断。三是审计报告的本质。从审计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审计研究文献来看,审计报告的本质是对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再造,它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据以作为做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是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证,无法满足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过高期望。审计职业界一直在向公众做出说明,但公众对财务报告的过高期望却转嫁到审计报告上来,使审计师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负面影响。一是是国际大事务所的破产速度加快。二是事务所专业人才的流失。
三、结论
第一,注册会计师的理性选择。从经济学“经济人”的假设来看,注册会计师也是经济人,他会做出自己的理性选择,也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注册会计师也需要生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是福利机构,那些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视为高于一切的观点似乎有些过于理想化,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误导了公众,使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过高。在风险或成本大于收益时,仅靠社会责任去促使注册会计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不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同时注册会计师追求自身利益并不一定会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不是仅靠强调责任就行的,在加大法律责任的同时它也需要法律的保护。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2篇
[关键词]破产清算审计 破产财产变现 分配 移交
一、破产清算期末审计的意义
破产清算期末审计:是指在破产期末,对清算费用的实际支用及拨付情况,对破产债务清偿的执行情况及对有关财务及资料的移交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破产清算期末审计具有期中审计边终结边审计的特点,是把审计和具体终结事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进行的。现实操作中,破产清算组从节省费用或工作要求考虑,有时要求将破产清算期初、期中、期末审计合并在一起来做,出具一个破产清算报告,因而说破产清算期末审计不仅仅是对期初、期中审计的延续,还是对整个破产清算期间的审计和对破产财产变现、分配情况的一个鉴别过程,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破产清算期末审计更侧重于货币的收、支审计。
二、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一)破产财产变现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由于目前破产清算组的会计核算质量普遍不高,尤其是在出具一个破产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其破产财产变现的汇总不仅仅是清算组应做的工作,有时还需要审计人员的指导和协助才能顺利完成破产清算期末审计工作,此项工作是提高审计效率的保证。其工作方法有:
1、表结法:是对各项实物资产、债权等从接收开始,用列表的形式来反映资产的接收、处置变现、核销等全过程的一种方法。其分栏表示的主要项目有:账面数、调整数、变现数、收回数、核销数。该方法的优点:清晰、明了,勾稽关系紧密,可以细分到科目下的明细项目,并且可以较全面的反映资产清算的全过程;缺点:工作量大,须将相关的每一会计凭证按明细项目一一填列,容易出差错,并且复核难度大。按此方法可汇总出每项资产的变现情况,将其按每一科目汇总,就可得出破产财产的变现总额。
2、凭证汇总法:是对每一个破产财产的变现凭证按科目进行汇总的方法,类似于丁字汇总。该方法的优点:对变现的科目不用细分到项目,只按科目分类汇总变现数额,准确率高,工作量小;缺点:不能反映资产清算的全过程,不够清晰、明了,无勾稽关系。
3、现金流量的汇总方法:是对货币反映的全过程登记辅助账,用于反映科目收、支分别登记的过程,结账后,反映破产财产的变现情况的方法。该方法的优点:反映变现较全面、无遗漏、月结清楚,准确,随时可提供资产的变现情况;缺点:平时工作量大,不能反映破产财产核销的全过程。
破产财产变现情况的审计方法:
1、抽查大额的变现凭证,与清算组提供的变现数额的汇总表相核对,核实是否一致。
(1)实物资产的处置及变现是否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变现价值是否全额记入;未经拍卖程序的实物资产变现是否有专人审批;有无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等违法行为。
(2)债权类资产收回是否完整、正确,有无重记或漏记。
2、抽查资产的核销凭证
(1)实物资产评估、变现损失是否有依据,计算是否正确;
(2)债权类资产的核销数是否经核实或有无法收回的依据;
(3)在表结法下主要看其核销数是否和清算损益相一致,用此勾稽关系来确定其变现汇总的正确性。
(二)破产财产分配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如下:
1、依据第34条的规定,优先拨付清算费。
2、依据企业破产相关法规的规定,破产企业土地转让净收入用于职工安置费用,不足部分依据企业破产相关法规的规定用破产财产支付。
3、依据第37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清偿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企业债权。
在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审计实质也就是破产分配程序是否合规的审查,主要审查:
1、清算费用的开支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职工安置费用和第一顺序破产债务的核算是否合法。
3、破产债权的申报时间及调整是否有依据,有无在前一顺序的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已得到部分清偿的情况。
4、破产分配方案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地方裁定执行的债权人数额确定,在此基数进行的分配。
5、清算损益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对清算期末有关事项移交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随着破产清算的终结,其各项有关事项是否进行了合法移交,主要移交事项有:
1、未完结的应收债权、已确定未领取的分配债权,一般移交给当地的不良资产管理公司。
2、退休职工托管费和各项社会保险移交:一般移交给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当地社保局。
3、破产企业遗留的生活区房地产,一般移交给当地房产局和土地局。
4、破产企业遗留的供暖、供电设施,一般分别移交给当地供热和供电部门。
5、对原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档案一般移交当地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6、对原破产企业的文书档案资料及清算期间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一般移交_。
四、对抵押资产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3篇
(一) 债权人申请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其破产。
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提供法定文件:
第一,债权发生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
第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第三,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及有关证据。
比如说,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到了, 但债务人没有支付并持有没有支付的证明,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供这些文件。 债权人申请破产,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申请宣告其破产, 债权人没有义务去判断这个企业是否亏损, 他也无法去判断这个企业是否亏损。
(二)债务人申请债务人可以申请自己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书面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 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 包括开户审批材料、 账号、 资金等;
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 住所、 债务数额、 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
9.企业债务情况表, 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 住所、 债权数额、 发生时间;
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时,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一个企业的厂长认为经营不下去了想破产,不能说破就破,因为这里涉及到国有资产问题。这时上级同意你才能申请,上级不同意申请破产,那么上级领导得采取措施进行挽救。 其他企业应当提交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4篇
关键词:银行信贷;关联交易;风险防范
一、客户关联交易的内涵及其形式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关联交易将市场交易转变为企业的内部交易,减少交易过程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率,可以实现规模经济、多元化经营。对企业集团来说,尤其如此?鸦另一方面,由于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由关联方协商确定,关联交易容易成为规避税赋、转移利润或转移资产等非法行为的挡箭牌。在我国,一些企业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因此,法律法规虽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关联交易,提高企业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发生。
在界定关联交易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关联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以列举法的形式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其中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决策。关联方的形式主要有:
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鸦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关联交易即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形式有: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如设备、建筑物、股权等;提供或接受劳务;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租赁;提供资金,包括现金、权益性资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等;为获得借款、履行买卖、劳务合同等所提供的担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使用商标、技术、专利等方面的许可协议;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
二、客户关联交易对银行信贷的主要影响
(一)信贷集中性风险
目前监管部门对银行的监管制度以及多数银行的内部管理制度都规定了对单一客户(包括其关联企业)的最大贷款或授信比例,银监会也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控制对单一客户信贷过度集中的风险。但在目前关联方关系比较普遍、隐蔽、繁杂的情况下,很难区分关联贷款,增加了控制的难度。而且我国多数银行都实行分支行体制,分支机构遍布各地;目前银行的客户信息系统又不十分发达、健全,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成员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具有很大的同质性、关联性,整个债务链十分脆弱,一家企业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整个企业集团的贷款安全受到影响。
(二)经营风险的传递
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关联企业的经营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资金、技术、人事等业务主要依赖于母公司,一旦母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其本身的经营也将受到很大影响。关联企业的经营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往往与相关联方提供配套服务或上、下游产品,关联交易在其经营中占很大比重。一旦关联方发生变化,相互间的交易受到影响,其经营就会产生很大波动。
(三)财务信息不对称风险
由于关联交易在企业集团的业务活动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企业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关联交易来调整、控制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信息就很难做到真实、公允,具有很大可塑性。而且,目前不少企业在关联交易的披露上都极不规范,存在很大问题。例如,不少企业在关联方及交易的性质、形式等方面披露不细致?鸦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对企业的影响等问题分析不透彻; 只披露主营业务事项,不披露资金占用、资产重组、资产租赁等事项。这样,就很难对企业财务状况做出准确判断,由此就影响了银行做出信贷决策的准确性。
1.虚增资本。一是高估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虚增资本。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有时是以非现金形式投入的,在这种情况下,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就会影响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很多投资方在以固定资产、设备、技术、商标使用权等投资时,往往高估资产价值,从而虚增了企业的资本。二是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投资、参股,使得双方的资产和资本都出现了虚增,影响了对企业资本实力及资产规模的正确判断。
2.虚增资产。在进入正常的经营阶段,关联企业之司的资产重组、交易也较为频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将商标权、专利、技术及其他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或抵偿对上市公司的债务。一些企业的母公司也是通过高价向子公司出售设备、技术等,虚增了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3.虚假利润。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财务报表是关联企业常见的做法。关联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交易价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场性,从而使得关联方之间可以通过不合理的转移定价调节利润,改善财务状况。一是在服务供给环节,例如上市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购入服务,又以较高的价格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出售服务,虚增了利润。二是通过资产重组,调节利润和财务状况。常见的方式有:母公司通过以优质资产置换子公司的不良资产、高价购买其债权、承担其费用或债务、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调控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另外,关联企业之间还存在着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彼此发生大量的应收应付账款,可以提前或延后确认相互间的债权债务,都会影响对其财务状况的分析与判断。
(四)关联公司担保的风险
关联公司担保的风险主要是保证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在保证担保情况下,借款人的保证人为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由于这些关联方之间在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等方面密切相关,因此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陷入困境,丧失赔偿能力。
(五)破产、清算程序中侵害银行利益的关联交易
有很多企业在破产清算前,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转移资产、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前向关联方分配、无偿转让资产;以较低价格向关联方提供服务?鸦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关联方债务;放弃对关联方的债权或怠于行使债权等。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会减少债权人的可分配资产。
(六)关联企业重组中的道德风险
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债务重组及各种形式的改制,蓄意逃废债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常见的形式有:通过破产逃废债务?鸦通过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
三、防范客户关联交易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了解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及其影响,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第一,理清关联方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无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变化?鸦企业的主管业务 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但有些企业并不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有关内容。为此,要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关联方关系,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附注; 企业的合同、章程;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协议、交易信息;要求企业提供关联关系的资料等。同时要对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总体的调查了解,以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另外,要注意收集、保存关联企业的资产、账号、股权分布、法定地址等情况,以便将来因企业违约引讼时,采取快速的资产保全行动。
第二,了解关联交易的实质及影响,认清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的真实面目。首先要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及目的,分清正常的关联交易还是非正常的关联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贷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及影响进行调查了解,例如交易的金额或比例、定价政策等。最后是运用关于关联交易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对企业的业务收入、利润、资产、资本等进行重估,挤干水分。
(二)在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保全债权,防范企业的道德风险
一是要加强贷后检查工作,了解关联企业资产、债务重组动态。尤其要关注企业重组、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时申报债权。二是依法参与借款人在兼并、破产、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处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银行的债权,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组之机逃废债务。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前,应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由变更后的主体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四是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债的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阻止借款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债权、财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恢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五是对于在借贷活动中通过违规关联交易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等造成贷款重大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要及时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借助司法、执法部门的力量尽量挽回损失,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规范关联公司担保业务,确保担保的法律效力
首先,应通过贷前调查、核保等过程,来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行为。对于确属关联担保、尤其是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则要审慎处理。关联担保虽有一定缺陷,如不能避免多米诺骨牌效应等,但其最大好处是可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利润来逃避债务。因此,在具体实务中还是可以接受关联担保的。一般情况下应要求企业较高层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来提供担保。
其次要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各种担保手续,落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要审查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担保是否经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等决议通过,简言之,就是担保是否经合法授权。审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担保决议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为避免欺诈行为,应要求担保人出具附股东或董事签名、且印章齐全的决议,必要时送律师、公证机关予以见证或公证。对于涉外担保,如外资企业与其母公司之间的担保,还需要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必要时由担保人所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再次规范担保合同文本,争取有利的合同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有利的诉讼、仲裁地点和机构,这对于国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尤为重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迫索权的条款等。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5篇
关键词:关联方交易;信贷风险;影响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一、关联交易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形式有: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如设备、建筑物等;提供或接受劳务;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租赁;提供资金,包括现金、权益性资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等;为获得借款、履行买卖、劳务合同等所提供的担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使用商标、技术、专利等方面的许可协议;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等。
根据关联交易的目的、性质和交易条件,可将关联交易分为正常关联方交易和非正常关联方交易。目前,我国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大多属于非正常关联交易。这种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节利润、粉饰报表、转移资产、转移利润、逃税避税、甚至逃废债务等。因此,作为多数集团企业主要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亟须研究并做好企业关联交易中的信贷风险防范。
二、关联交易对信贷风险的影响
(一)信贷过度集中风险。目前,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及多数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都规定了对单一客户的最大贷款或授信额度,银监会也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控制对单一客户信贷过度集中的风险。但由于关联方关系日趋隐蔽、复杂,增加了银行控制关联贷款的难度,并且我国多数银行都实行分支行管理体制,分支机构遍布各地;企业集团随着业务的发展也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关联企业,其形式各异,仅凭表面现象很难判定其间的关联关系;加之目前银行的客户信息系统不够健全,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具有较大的同质性和关联性,整个债务链十分脆弱,如果一家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问题,就会产生连锁反应,使整个企业集团的贷款安全受到影响。
(二)财务信息不对称风险。由于关联交易在企业集团的业务活动中占有比重很大,因此企业集团的财务报告很难客观地反映集团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且目前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上也极不规范。这样,银行就很难对企业财务状况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也就影响了银行贷前及贷后管理决策的准确性。主要表现有:
1、虚增资本。企业高估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虚增资本。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通常是以非现金形式投入的,在此情况下,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就会影响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很多投资方在以固定资产、设备、技术、商标使用权等投资时,往往高估资产价值,从而虚增了企业的资本。企业集团之间通过关联企业相互投资和参股,导致双方的资产和资本都出现了虚增,进一步影响了银行对企业资本实力及资产规模的正确判断。
2、虚增资产。在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重组、交易也较为频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将商标权、专利、技术及其他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或抵偿对于上市公司的债务。很多外资企业的母公司也是通过高价向外资企业出售设备、技术、原材料等,虚增了资产的账面价值。
3、虚假利润。关联方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交易价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场性,从而使得关联方之间可以通过不合理的转移定价来调节利润,改善财务状况,蒙蔽贷款银行。同时,关联企业之间还通过大量的应收应付账款的提前或延后确认造成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影响银行对其财务状况的分析与判断。
(三)担保虚化风险。集团企业担保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保证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保证人是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由于这些关联方之间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等方面关系密切,因此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会陷入困境,丧失偿还能力;二是关联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存在一些争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章程明确批准、授权的担保的效力还是予以确认的。而除此之外的担保,则存在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出于竞争等方面的原因,往往还要办理该种担保贷款,这类贷款也呈不断增长趋势。但其中有很多关联担保手续并不完备,如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存在法律效力缺陷,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四)抽逃资金,转嫁风险。在借款企业取得银行贷款并建成投产后,投资方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就会利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向投资方转移资产、资金,这违背了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的真实性原则,降低了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把风险转嫁给了贷款银行。投资方提前收回投资的方式主要有: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设备、技术及其他资产;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商品,低价购买原材料;收取不合理的房地产使用租金、商标权使用费、社区管理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等;低价购买甚至无偿占用被投资企业的资产等。这样,投资方很快就收回了投资,而该投资企业看上去经营得很红火,但实际偿债能力很弱。
(五)关联企业在破产、清算中侵害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而带来的信贷风险。有很多企业在破产清算前,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转移资产、利润,使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前向关联方分配、无偿转让资产;以较低价格向关联方出售商品或资产;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关联方债务;放弃对关联方的债权或拖延行使债权等。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会减少银行等债权人的可分配资产,增加了银行贷款的回收风险。
(六)关联企业重组中的道德缺失加大信贷风险。关联企业通过破产逃废债务、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从而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根据中央银行的统计,截至2000年底,在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为62,656户,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务的企业为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必然增加银行的不良贷款,加大信贷风险。
三、防范关联方交易风险的对策
(一)充分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实质及其影响,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1、理清借款企业的关联方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无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银行信贷人员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企业的合同、章程;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协议、交易信息;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关联方关系的资料等途径充分确认企业的关联方关系。同时,银行还要对借款企业所在企业集团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总体的调查了解,以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另外,银行要注意收集和保存关联企业的资产、账号、股权分布、法定地址等情况,以便将来因借款人违约引讼时,采取及时的资产保全措施。
2、了解关联交易的实质和影响,认清借款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的真实面目。首先,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关联交易还是非正常的关联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贷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对关联交易的金额或比例、定价政策等具体情况及影响进行调查了解;再次,运用关于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对借款企业的销售额、利润、资产、资本等进行重估,挤干水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获取的利润一律不予以承认。
(二)健全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制度,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对于企业集团客户的信贷业务,要纳入银行的综合授信体系。由总行或分行核定该企业集团的最高授信额度,包括各种形式的授信业务,如贷款、担保、承兑、开证等,既要包括表内授信业务,也要包括表外授信业务,从总体上控制住对该企业集团的风险缺口。该集团的任何关联企业从本系统取得的任何信用便利,都要计入授信额度内。建立与完善银行信息系统是综合授信制度得以有效运营的一个重要条件。为此,商业银行应建立起自己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来识别关联方关系,充分反映对企业集团的授信情况。
(三)在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保全债权,防范企业的“败德行为”。一是要加强贷后检查工作,掌握关联企业资产、债务重组的动态。尤其要关注企业重组、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时申报债权;二是依法参与借款人在兼并、破产、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和处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银行的债权,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组之机逃废债务;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前,应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由变更后的主体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落实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四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债权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阻止借款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债权、财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不道德行为,恢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五是对于在借贷活动中通过违规关联交易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等造成贷款重大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要及时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借助司法部门的力量尽量挽回损失,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规范关联公司担保业务,确保担保的法律效力。对于各类贷款担保,第一,应通过贷前调查、核保等过程,来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行为。对于关联担保、尤其是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则要审慎处理。关联担保有一定的缺陷,如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等,但其最大好处是可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利润来逃避债务。所以,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关联担保。一般情况下,应要求借款企业较高层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来提供担保;第二,要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担保手续,落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审查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担保是否经过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等决议通过。审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担保决议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为避免欺诈行为,应该要求担保人出具附股东或董事签名、且印章齐全的决议,必要时送律师、公证机关予以见证或公证;第三,规范担保合同文本,争取有利于银行的合同条款。例如,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追索权的条款等;第四,在担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适时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运用股权查封等法律手段。在此情况下,银行可以就其在国内关联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五)多方联手共同防范关联方交易风险,保护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财政部门要规范、完善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会监督检查,要求各类企业都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等过程中,依法行政,从严审查,规范程序,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海关、商检、评估、审计等部门要对企业投入的资金、设备、技术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检验、审查和验资工作,确保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司法、执法部门要加强司法和执法力度,加强司法控制,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借款人利用关联交易逃债、赖债等行为。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来防止借款人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银行等债权人合法利益。另外,各商业银行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避免对单一企业集团过度竞争或重复贷款。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6篇
破产清算并不完全等同于倒闭。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
1. 从法律层面看,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立即终止,仍需在清算过程中处理各项事务,如清理资产、偿还债务等。只有当清算程序完成,公司的法人资格才正式终止。
2. 从经营角度看,虽然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但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会有重组、和解等机会,使公司得以继续经营。如果通过这些方式能够使公司摆脱困境,恢复盈利能力,那么公司就不一定会倒闭。
3. 然而,如果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资产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或者没有达成重组、和解等方案,那么公司最终将走向倒闭,其财产将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破产清算只是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危机时的一种法律程序,其结果不一定是倒闭,具体情况取决于清算过程中的各种因素。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7篇
持续经营不确定性问题是企业相关利益人密切关注的话题,也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点领域。如表1所示, 近年来持续经营不确定性审计意见已成为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主流。持续经营不确定性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提及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存在不确定性的一种非标准意见,具体表现为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其中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是该类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2006~2009年沪深两市公司年报中占全部持续经营不确定性审计意见比例呈上升趋势,分别达到、、、75%。当被审计单位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无疑是公司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的“最佳选择”。除了准则规范上的不足,出具该类审计意见的适当性及具体表述方式等方面也存在问题,对其深入研究,对于完善持续经营审计准则,防范审计意见变通行为的发生,提高持续经营审计报告的质量,保障我国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二、出具该类意见的准则规范及问题
对于持续经营,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是根据适用会计准则的规定评估并在必要条件下披露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考虑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并考虑是否存在需要在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有关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不确定事项是指其结果依赖于未来行动或事项,不受被审计单位的直接控制,但可能影响财务报表的事项。根据重大不确定事项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或发生的确定性部分,和直到审计报告日还未发生的不确定性内容两部分。对于后者,由于到目前为止的证据可能根本不存在,所以注册会计师对于重大不确定事项的整体根本无法形成肯定性结论。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被审计单位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都不能出具标准审计意见。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但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即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在持续经营假设下编制财务报表是适当的,并在财务报表中已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同时需要在意见段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强调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注意财务报表附注中对有关事项的披露。
(1)准则中“极端情况”的考虑。持续经营审计准则强调,“在极端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多项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而不是在审计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多项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如果注册会计师难以判断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是否适合继续采用持续经营假设,应将其视为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构成重大限制。此种情况下,如果财务报表已做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09年涉及持续经营的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共72份,涉及强调事项243项,每份审计报告平均个,且审计报告中提及三个及以上事项的占到,一些公司审计报告强调事项多达9项,如果属于准则所界定的极端情况,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显然不合适;如果不属于极端情况,那么准则中的极端情况具体又指哪些内容。审计准则对极端情况的不明确界定明显增大了审计意见变通行为发生的概率,无益于审计报告质量的提升。
(2)准则采用列举法的局限性。为增强操作性,持续经营审计准则采用列举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判断公司持续经营上寻找客观证据的财务、经营以及其他方面三大领域共计25种事项,而列举法不能涵盖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全部内容的弊端非常明显。据表2统计,财务方面的重大疑虑事项是注册会计师进行持续经营审计职业判断的主要证据,占全部提及事项的,其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累计经营性亏损巨大、资不抵债、因担保等引发的或有负债、营运资金出现负数是导致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表示疑虑的最主要原因。准则以外的疑虑事项占到,其中生产经营业务处于停滞、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待批、正进行破产重整是最主要的三个因素。经营类判断证据应用程度最低(不到1%)。即注册会计师在进行持续经营审计判断时运用到了大量准则未列举的重大不确定性事项作为证据,虽同为不确定性事项,但其与影响持续经营事项所反映的信息内容及对报告使用人决策的影响等方面存在差异。另外,很多审计报告中同时提及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事项和其他重大不确定性事项,二者所提供的信息具有明显差异,而审计报告对于二者的处理方式却非常随意,不仅披露要素、披露次序不一致,而且还存在对重要事项轻描淡写等情况。因此,为提升审计质量,持续经营审计准则在以后的修订中必须明确界定持续经营不确定性事项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区别于其他重大不确定性事项,规范两类不确定性事项的披露细节。
三、审计报告的表述方式分析
当持续经营存在问题时,企业管理层应充分披露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或情况,相关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及早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而从审计实践看,管理层主动披露自身持续经营存在重大疑问存在困难,同时,由于佣金由客户支付,注册会计师对客户具有很强的经济依赖,权衡审计风险与经济依赖,往往出现模糊表述持续经营不确定性甚至掩盖公司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况。本文将“模糊表述”界定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意见中指明或提及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如注册会计师提醒报告使用人关注被审计单位存在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累计经营性亏损巨大、资不抵债、存在因对外巨额担保等或有事项引发的或有负债等,并以此作为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原由,而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明确出现“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或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字眼,反之称为“明确表述”的审计报告。
2009年72份涉及持续经营的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存在5份模糊表述持续经营问题的审计报告,具体的表述方式如表3所示。
从模糊表述持续经营能力的审计意见中可以发现,注册会计师已经注意到了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也指明了被审计单位进行披露的事实,但在具体表述时却没有明确提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显然,由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的了解深度,明确表述持续经营存在重大问题则向社会公众传达了对公司非常不利的信息,可能使其面临巨大风险,采用这种模糊表述的审计意见就成了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优先选择,而这种选择的结果导致审计报告质量下降,使得审计报告使用人无法获取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真正信息,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决策,无益于上市公司以及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进一步分析67份明确表述持续经营存在问题的审计报告,也存在如表4所示的不尽相同的表述方式。
在明确表述持续经营存在问题的审计报告中,对于同样是由于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出具的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在审计意见中的表述上却存在如此差异,必然会导致信息使用者理解上存在歧义。如只表述为“存在不确定性”而没有表述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是否就代表公司持续经营不存在重大问题,而在上述表述为持续经营能力只“存在不确定性”的19份报告中有7份提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或破产重整。事实上,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提及持续经营存在不确定性,人们通常将以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视为该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果不区分持续经营能力的不确定性程度,不分重大与否而一律出具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很可能会误导信息使用者。所以,对于这种容易造成报告使用者产生歧义的措辞,在审计准则的完善中必须给予规范;审计报告监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查实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丧失独立性,避重就轻出具审计报告的可能性。
四、存在变通审计意见可能的考虑
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可能出现的最大问题是,迎合管理层需求以强调事项段来代替其他类型非标审计意见。
持续经营假设是会计四大假设之一,指企业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按当前的规模和状态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终止经营或破产清算,可以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也就意味着企业现在的经营活动是持续进行的,而且在资产负债表日后12个月内也将持续,不会终止经营或破产清算。
2009年出具的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中,涉及破产重组的公司有10家,都以持续经营假设为基础编制会计报表,对于持续经营假设的采用,许多公司都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了继续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编制报表的理由,也有一些公司干脆就没有明显提出原因而是直接采用持续经营假设。而令人疑惑的是,注册会计师无一例外都只是引用公司认为能持续经营的事实就出具了无保留意见。从持续经营的内涵看,这些公司都已经没有经营活动而仍然采用持续经营假设来编制报表,实质上已经有悖于持续经营假设。同时,准则要求如果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管理层提出的改善措施是否可行,否则就是没有执行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
因此,涉及持续经营的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成为持续经营审计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持续经营审计准则存在不足,应对其细节问题进行完善,如明确界定“极端情况”、详细规定持续经营不确定性与其他重大不确定性的披露、规范持续经营不确定性审计意见的表述等。相关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监控,对上市公司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持续经营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可能存在变通审计意见的行为予以查实,以提高信息透明度,增强审计报告决策有用性,保障我国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廖义刚、毛丽娟:《持续经营不确定性审计意见:发展及启示》,《审计与经济研究》2006年第9期。
[2]田利军:《持续经营能力的判断与审计意见类型》,《审计与经济研究》2004年第9期。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8篇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受理,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_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_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_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产主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破产法上有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厂房、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动资金等,不论是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还是由企业提留的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劳动者行使所有权。企业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企业的破产意味着该企业将正式退出市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这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谓关系重大。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其享有的经营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涉及到国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终止,因此,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时,应经代表国家对其监督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从企业的投资关系上讲,企业是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建立起来的,企业成立后,投资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属于股东。在债权人没有申请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能自己申请破产,不能由企业的法宝代表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定,而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国家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常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在企业是否破产的问题上,必须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把关,防止债务人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企业还有在的必要或复苏的可能,可以给企业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使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_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证明文件。《_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_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监督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经过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_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的破产均有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须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记录。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如果具体地看,他们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旁鉴国外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笔者以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当设定以下几条标准:(1)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2)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破产债务已到履行期,债务人对此无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国外通常有所规定,它们一般称之为“破产水平”。我国的“破产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规模(通常以注册资金为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3、清算组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后一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增加规定了清算组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_公司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看来,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是否享有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_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应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某种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国家将继续对它们落实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业制度的要求下,国家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界限将进一步明晰,“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将会因此得到更彻底地实现。而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企业法人的形态,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属于何种公司,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破产申请权不可能隐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所有的公司股东都会取得同样的权利,这同公司的法律性质产生了背离。因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5、检察机关是否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对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能在经济转型时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将此重要任务完全委诸当事人,则很难实现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立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辅之以适当的国家公权主义。这任务不宜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纵观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持肯定观点。《_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这条规定并不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破产法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破产案件属于特殊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面宽的特点,有些企业的破产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产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责任。鉴于破产案件的以上特点,对于一定范围的破产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以破产申请权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愿意、无人敢于提出破产申请,企业债务不能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应当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或应有一定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范围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过于宽泛,无所不包,也不宜过于狭窄,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情况提起破产诉讼:(1)债务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论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均可提起破产诉讼;(2)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的案件,在无人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提出;(3)涉及到国家经济稳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破产申请;(4)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_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1、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_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的规定,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主体如前所述,但范围有待拓宽。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_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_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虽然分别使用了“债务人所在地”和“企业法人住所地”的用语,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在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辖的立法例,即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及管辖权的变化,应参照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实践中对主要营业地的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申请须书面提出,同时提交必要材料
这与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大区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对企业破产享有决定权的机关同意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业的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4、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交纳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及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可决定暂不收取或减免案件受理费。主要是:破产财产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由于现金流量不足而暂时不能支付,又确实应立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再行收取。第二种情况如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确有实施破产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免案件受理费,在破产宣告后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当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预交破产费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产清算组的早期费用及为了遏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破产申请所需的费用,一般应参酌破产债权的总额和破产财产的总额合理地确定。破产申请人可一次性预交,也可预交一部分,待破产宣告后,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或者待达成和解协议后,自债务人的财产中及时偿还。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哪些?学理上向来见解不一。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能力既然是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则要求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能力,对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产。《_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规定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的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_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否作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其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这类企业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市场,可以引导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
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尤其应严肃认真。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尽合理,丞需改进。《_企业破产法》和《_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1.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_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
在审查破产的实质要件时,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某些民事纠纷。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常见。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现实生活中以第一种情形见甚。有的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车间、设备、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凡此种种,法院应严格审查,一经发现,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件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因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其转入和借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五、申请的参加、补正、撤回、驳回与受理
破产申请的参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前,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时间性。破产申请的参加仅仅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则无所谓破产申请的参加,而属于债权申报的范畴了。二是平等性。不仅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而且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参加。
债权人申请参加的意义有:首先,某个或某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其它债权人申请参加,不仅体现了破产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因其他破产申请的提出而丧失,更重要的还在于,当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撤回申请后,该参加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就可自动地补充进去,发挥应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产受理程序因此终止。其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可依法行使如破产和解申请权、破产整顿申请权等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都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这种破产申请参加在我国破产法中体现不出太多意义。
破产申请的撤回,与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有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撤回与撤诉的时间界定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专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此项规定从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由于破产案件已经进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其撤回。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产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接受,相应破产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产申请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个方面。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处,前面已过。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弥补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时,允许当事人加以弥补或补救。这个区别对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破产申请中实质要件的缺乏,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但对于破产申请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尽管查证属实,但也不得骤而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这后一点,体现在破产制度上,就是破产申请的暂停。反映了破产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审查,若认为其实质要件具备但形式要件不具备的,应确定一个适当时间,责令破产申请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补充。申请人更正和补充的时间不应在审查立案期间内,申请人的补正在时间上视为提出新的申请。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19篇
跨国并购是在境外进行并购,并购方往往对境外的并购市场的熟悉程度比对国内的要低,因此跨国并购的风险比国内并购的风险要大,这些风险主要以财务风险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跨国并购的财务管理至关重要。现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跨国公司进行跨国并购的行为增多,如何更好地处理跨国并购中的财务问题,成为跨国公司财务管理中的新问题。跨国并购涉及的问题很多,如果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看,要关注和处理好两个关键的问题: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和融资决策,这两个问题也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关键。
对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一般情况下是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估算目标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各个时期的预期收益,体现所有收益,得出目标企业的价值。目标企业价值的准确评估依赖于各期收益的预测,收益的预测是建立在目标企业的信息基础上。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信息往往依靠评估机构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由于进行的是跨国并购,容易引起信息的不对称等问题,比如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的审计报告有水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这样对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未来的经营状况、未来的现金流等情况的评估就会出现偏差,这种偏差在被收购方占据地利的情况下,一般会高估目标企业的价值,进而导致实际的收购价高于目标企业的实有价值。这种高估对收购后的经营也不利,因为没有正确把握目标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
融资决策是指为企业并购筹集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定出最佳的融资方案。在当今的世界经济中,金融创新相当活跃,进行融资的可选渠道大大增多,进行跨国并购的融资可以进行企业内部融资,也可以进行企业外部融资,融资渠道很多,比如金融财团融资、认股权融资、可转换债券融资、风险投资融资等,当然也可以通过银行借款、发行其他种类的债券、股票等融资方式。至于具体应选择哪些融资方式以及相关风险如何等问题使财务管理难以决策。
跨国公司进行融资时,通常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融资成本,融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的,比如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发行企业要承担较高的债券利息,发行佣金也较高,实际上是一种高息风险债券,其融资成本相当高。如果并购后的企业经营不善,会使企业的负债增加,导致收购不利甚至收购企业破产。二是融通的资金结构要和企业的资金结构相匹配,资金的结构是指企业资产变现的难易程度以及相对应的资产比例。如果企业容易变现的资产比例大,其清偿短期债务的能力强,就可以较高地通过流动负债的形式进行融资。相反,容易变现的资产比例小,适宜于对长期负债的清偿,可以较多地以长期负债形式进行融资。三是注意融资币种的选择和汇率风险,跨国并购的融资如果从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要根据外汇风险情况进行融资决策,币种选择尽量选择预期贬值的货币,以避免汇兑损失;如果不能进行币种选择,可以采取保值的措施。跨国破产清算问题
对于跨国破产清算问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发展,各国国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步伐也在加快,国际金融市场在全球中的作用发展迅速。这种经济形势促使了各国之间的跨国融资和投资的发展,也使得来自于不同国家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迅速增多,尤其是在跨国公司的业务体系内。企业有生有死,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破产的事件也越来越多了,如何处理跨国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也悄然成为财务管理的新问题。
所谓跨国破产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牵涉的债务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处于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国家。虽然,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破产法,都规定了明确的破产程序和具体事宜。但各国破产的法律制度有很大差别,因各国经济文化历程和法制建设道路不同,各国破产程序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未来的发展中也只能趋同,不可能一致,具体运用哪个国家的破产法,有时最后的结果大不相同。各国破产法的差别主要分为支持债权人的利益类型、支持债务人的利益类型和折衷类型。更多情况下,各国都坚持适应的破产法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
综观各国在财产清算上的差异,可以归纳为使用不同的三个原则:破产地域性原则、破产普遍性原则和破产折衷主义。破产地域性原则是指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效力仅限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不对债务人的其他国家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显然有利于支持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普遍性原则指在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效力限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位于哪个国家。这显然有利于支持债权人的利益。所谓破产折衷主义是兼纳破产地域性原则和破产普遍原则,有的国家主张本国的破产宣告采用破产普遍性原则,而外国的破产宣告采用破产地域性原则;有的国家则根据财产的性质区别对待,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破产普遍性原则,不动产采用破产地域性原则。 新晨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20篇
关键词:行为动机 行为选择 行为实施
关于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已有很多相关的涉及到了此。其主要观点可归纳如下: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使CPA缺乏独立性;法规不健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各级政府的不当干预;审计定价不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不到位等。这些研究从多角度,有针对性的指出了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对于有关部门对症下药,采取相关措施,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有较大的价值。但由于这些研究的论述所占角度比较多,从多个不同的方面来论述,因此观点比较庞杂,在系统性、条理性方面有稍许欠缺。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沿着人的行为路线来分析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即从CPA产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到行为选择,再到最终行为实施这一路线,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论述。本文力求比较系统并有条理地分析和阐述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指出其中的关键因素及次要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遏制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提高其执业诚信水平的基本措施。旨在为进一步探讨解决问题的和措施提供一点参考。
一、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CPA产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
CPA的审计要服务于众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如:债权人,股东,潜在投资者等,即CPA的审计是服务于公众的,因此审计的实际委托人应该是社会公众。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实际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进行协商签约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因此实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的人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这即为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
在这种存在天然缺陷的审计模式下,由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进行双向选择,即上市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来对自身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上市公司即成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他要靠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并获得报酬来支持其生存和。因此注册会计师有充分的理由与客户保持良好的关系。换句话说,作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一方——会计师事务所会本能地产生满足客户需求的心理倾向。这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是一个考验。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有些注册会计师就或多或少地产生了袒护被审单位不良会计行为,以满足客户需求的心理倾向。这种心理倾向往往会激发CPA产生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而追根溯源,这些情形是由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所导致的。
由此可见,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
机。
二、一系列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
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而从行为动机到行为选择还有一个抉择的过程。
当注册会计师发现上市公司有掩饰其不良会计行为的意图时,其面临两个选择,分别为:1、偏袒客户,与上市公司合作,出具虚假审计报告;2、尽可能客观、公正的审计上市公司的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
下面我们将把CPA作为一个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从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而阐明其如何进行抉择并最终进行其行为选择,并揭示这一抉择过程的影响因素。
(一)对第一种选择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如果注册会计师选择与上市公司串通舞弊,发表虚假审计报告以掩饰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问题,那么他的收益是花费非常小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审计工作,获得比较满意的审计收入,并与客户建立较好的合作关系。
CPA面临的成本或风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其违法违规行为有可能被有关部门查出的风险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会员进行监督和管理。质量复核是行业协会的一项自律性监管制度。但是这种质量复核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在全国每年1000多家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中,只有少数被抽查到。这就导致事务所存有侥幸心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CPA可能会出具虚假审计报。可见,我国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察力度还是很不够的,从而使注册会计师愿意铤而走险。
2、可能要承担的责任
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法规有《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刑法》。虽然所立的法规比较多,但是这些法规对于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即CPA的造假成本太低。
我国《刑法》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轻者判5年,重者判5至10年,并处罚金;《证券法》也规定,因中介机构责任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要负赔偿责任。然而,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条款的案件虽然屡有发生,但绝大多数处罚还停留在罚款、停止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的层面上。而罚款这种经济上处罚的成本,与注册会计师从被审上市公司得到的比较高的审计收入相比,就显得比较微小了,因而难以起到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作用。
由此可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处罚力度不够,即违法成本较低,无疑助长了一部分职业道德不高的事务所及CPA的投机冒险行为,使其敢于顶风作案,从而在客观上助长了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
当然,随着我国在这方面民事赔偿制度的健全,未来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违法成本将大大提高。
3、声誉、信用等可能受到的负面
审计也是一种产品,也存在着市场竞争,其存在的关键是审计产品的质量,而声誉则是审计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
从上来讲,CPA及师事务所应该公正执业,努力保持其良好的信誉,因为对于中介组织来说,信誉对其生存及持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失去了投资者的信任,就没有了立足之本。
然而,从我国的状况来看,整个的诚信体系严重滞后于发展的内在要求。由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对于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并没有形成足够的警戒和约束作用,即信誉降低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低。因此在这种背景下,许多中介机构为了一己私利,置职业道德于不顾,置中小投资者利益于不顾、置自身作为一个信用行业的名誉于不顾,沦为了上市公司作假的帮凶。事实上,社会信用的恶化加剧了上市公司与CPA合谋的会计造假,也严重阻碍了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上可见,若CPA做第一种选择,即CPA选择与上市公司串通舞弊,发表虚假审计报告以掩饰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问题,那么他的收益是获得比较满意的审计收入,并与客户建立较好的合作关系,其面临的风险和成本包括: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出的风险、要承担的责任、声誉、信用等受到的负面影响。总的来说,这些成本相对于收益来说是比较小的。
(二)对第二种选择进行成本效益
如果CPA做第二种选择,即CPA选择遵守职业道德,尽可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其获得收益就是保持其职业操守,并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但是由于我国还缺乏一个公正、客观且有影响力的中介组织信用评价体系,因此这种无形收益要真正转化为经济收益,还存在一些难度。此时,CPA面临的成本是:失去客户,收入减少。我国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这种失去客户的成本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是比较大的。从我国审计市场的供给来看,会计师事务所规模普遍偏小、业务收入偏低。许多哦事务所在经济上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大客户产生依赖,致使其难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发表审计意见。
综上可见,如果注册会计师选择与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的审查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其经济上的收益几乎没有,而其成本,却是比较大的。
(三)对两种选择的成本效益进行比较
比较两种选择的成本和效益,第一种选择即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从收益和成本方面均优于第二种选择。因此,作为理性人的CPA很有可能会做第一种选择。所以我们认为,一系列体制的约束及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
三、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流于形式,因而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得以实施
为了确保事务所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根据国际惯例,财政部制定颁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然而,通过分析已经暴露并接受行
政处罚的审计失败案例(如:大庆联谊、深圳原野、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银广夏等)可以发现,注册会计师之所以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并导致审计失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注册会计师未能尽职尽责,执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而造成的。事务所制定适合本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其初衷是要合理保证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但事实表明,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保证作用。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则意味着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失效。而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形式重于实质。
质量控制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的核心。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不能得到有效的防范,这样以来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就得以实施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的不到位很可能导致一些严重的后果,如:因某一个人或某一部门的原因而使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受损甚至破产。
四、
综上所述,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产生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CPA监督体制落后、违法惩治力度不足、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等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流于形式最终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得以实施。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到如下的启示:有关监管部门可以从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诸多因素出发,来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消灭或削弱这些诱发因素,从而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这一行为。我们认为改进审计委托模式是比较困难的,比较切实有效的措施应该是:健全并完善对CPA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体制、切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快建设中介组织的信用评价体系。
⑴ 黄京菁:《独立审计目标及其实现机制》,暨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⑵“检讨与改进:来自审计失败案的思考”,中华会计网校
⑶ 汪宁 逢俊:“中美财务欺诈案的几点启示”,《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
年第12期
⑷ 蔡建文:《散户宣言》,海天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企业破产审计报告 第21篇
企业破产通常需要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能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
1. 它可以帮助破产清算组了解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确定企业的资产价值、债务规模等关键信息,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依据。
2. 审计报告能揭示企业在财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账目混乱、财务造假等,避免在破产过程中出现资产流失或债务纠纷等情况。
3. 对于债权人来说,审计报告能让他们更清楚地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如是否同意破产清算方案等。总之,审计报告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