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申请报告(必备6篇)

时间:2025-05-11 12:39:30 admin 今日美文

任职申请报告 第1篇

尊敬的台长:

您好!我是××节目主持人,很遗憾向台里递交辞职信。辞职信已由××同志转交到人力资源部。

首先感谢台长一直以来对我的照顾,让我从一个刚出大学的学生成为如今能够独挡一面的主持人,还有台里对新人培养很重视。感谢之余我就来说说我辞职的原因吧。作名一名主持人其实工作压力还是挺大的,每天除了日常的主持节目外,还得学着策划一些活动,这使得属于自已的时间变得更少,工作时间多,休息时间少这个是我辞职的一个原因。

其次,我在××城市已经呆了三年了,自我感觉很难在事业上有所突破,可能是台里优秀的人太多了,想回老家小城市发展可能会比较有潜力一些,这是我辞职的第二个原因。最后,由于咱台里将收视率跟主持人的收入挂钩,这个无可厚非,然而现在电视节目受到互联网的冲击实在是太大了,导致我们主持人的收入一直停在那儿。

不管怎样,在××台工作的这几年是我最快乐的几年,希望台里以后发展越来越好。

辞职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节目主持人的辞职报告范文二

尊敬的台领导:

您好!

三年以前,在我刚刚脱下军装还没有工作的时候,我郁闷彷徨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因为很少有为军人准备的好工作,大部分地方分配的工作是很不好的,我也没法去。

正是在这个时候,是我们的电视台收留了我,使我有了一份令人羡慕的工作,直到现在,我想起我被录用的时刻,心里还是很甜蜜,很感动。

可是三年归去了,很多事情都发生了改变,我不得不说出我一生中最难开口的一句话,那就是出于自身发展需求,现向台里正式提出辞去xx电视台的工作岗位。

不知不觉中,我与xx电视台已经共同走过了三年的时间。

三年的时间不算长,比起那些在台里已经工作二十年的老同志来说,我还只能算是个新员工。可这三年里的一千多个日夜,却承载了我太多的欢笑,太多的泪水。

200*年xx首届主持人大赛为我打开了通往广播电视的大门,也让刚刚脱下军装的我便拥有了众人羡慕的主持人的光环,并且辗转来到了xx电视台工作,我是幸运的。

可是还没有来得及兴奋多久,我就背上了沉重的心理压力。因为我是个真正意义上的外行,没有基础,没有经验,摸不着门道。

永远也忘不了第一次进演播室录制节目的情形,短短5分钟的节目竟然录制了近4个钟头,自己累得满头大汗,熬坏了现场灯光组的同事,可录制回来的节目还是一团糟。

面对镜头表情动作不自然,语言表达不流畅,我才明白,主持人的位置其实并不好坐,台前的风光是靠长期而充分的积累成就的。刚开始工作的几个月,好几次都因为节目做不好,自己都难过得掉眼泪。可是哭又不能解决问题。我告诉自己要好好珍惜工作岗位,做个合格的主持人!

在接下来的日子,只要一有时间我就看自己的播出带,找自己的不足。因为自己是个闽南人,所以语音上的缺陷比较明显。于是,我便开始寻找相关的练习来加强语言的基础训练,也把工作以外的休息时间都用在了语音训练和口语表达的练习上了,朋友同事喊我去玩我都找事情推托了。我心里就是想着要尽快把普通话练好。可是练习是枯燥的,乏味的,一个星期一个月几个月翻来覆去都是那些练习,实在是很容易让人感到厌烦,好几次我都坚持不下去了。可是一想到自己又想做得好,却不愿意付出努力怎么可能有收获?更何况别人的起点都比我高。我就不断鼓励自己,每天坚持一小步,人生就会跨越一大步。

慢慢的,开始台里同事说我进步了,也有观众打电话说我做得好了。那时的我就特别开心,觉得自己的努力是值得的。现在编导偶尔拿出以前我做的节目,大家都会笑成一团,说,原来以前简单做的节目是那样的呀!在一旁跟着大家笑的我,在心里也有了更大的目标。

200*年的xx主持人大赛我获得了亚军。这是对我三年来努力的肯定和回报!高兴之余,我更坚定了自己的发展方向。

为了提高自己,连续两年我自费去了中国xx大学进修播音专业。在学校里,我对播音主持有了更系统的认识,也发现自己存在不足,也更深刻的理解了什么叫艺无止境,也才真正明白了其实自己要走的是一条漫长的道路。

今天向台里提出辞职,说实话,心里有万分的不舍。因为我能有今天的进步,是xx电视台为我创造了平台,让我找到了自己定位,找到了自己的价值。感谢支持肯定我的领导和同事,因为你们,我有了前进的动力和勇气!感谢一直在幕后默默无闻工作的同事,因为你们,我有了屏幕上动人的风采和神韵!

任职申请报告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_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_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_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任职申请报告 第3篇

在试用期即将期满之际,我郑重提出我的转正申请,请上级领导给予批准。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与公司同呼吸、共命运。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新职员入职个人申请报告资料,提供参阅,欢迎你的阅读。

新职员入职个人申请报告一

尊敬的领导:

我于____年__月__日分配到____分公司工作。半年来,在公司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支持下,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在较短时间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现将半年来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半年来我主要在结算科工作,我将学校中所学到得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加以运用,较快熟悉了公司财务处理流程,并主要参与了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学会了每个月的报税工作,运输发票的开具,报账记账工作,熟悉了浪潮myGSgSeries管理软件的应用;学会了利用OA平台阅读、传达和处理集团公司的各类文件、通知、信息和公告等,了解了公司各科室的工作流程。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下,我积极学习新知识,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学到了很多学校不曾学到的知识,提高和充实了自己。我时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关心、团结同事,和公司同事关系相处融洽而和睦。

通过六个月的学习和实践,我学到了很多,也感悟了很多。从原来在学校中被动的学习转变为在工作中发现问题主动的学习,团队合作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出色的完成任务,做到让领导、自己都满意。当然,我还有很多不足,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身综合能力。

在试用期即将期满之际,我郑重提出我的转正申请,请上级领导给予批准。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与公司同呼吸、共命运。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__年__月__日

新职员入职个人申请报告二

各位同仁:

大家好!

我自今年2月份到公司上班,现在已有__月的时间,这期间在公司各位同任的大力支持下,在其他相关人员的积极配合下,我与大家一道,团结一心,踏实工作,较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下面我将近几个月年来自己的工作、学习等方面的情况向大家做简要汇报:

自到公司上班以来,我能严格要求自己,每天按时上下班,能正确处理好公司与家庭的关系,从不因个人原因耽误公司的正常工作;同时我也能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不搞特殊,也从不向公司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公司的人员,不管经理还是工人,我都能与他们搞好团结,不搞无原则的纠纷,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

我在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工作,为此我从以下方面做了一些工作:

1、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成立以来,我是兼职会计,所以只负责每月的帐务处理和财务报表的报送,使得公司财务上的制度不够健全。自到公司正式上班后,我将财务人员的工作合理划分,在公司的财务方面按规定进行了要求,特别是发票管理方面,严格要求正确填开和索取,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财务收支方面,严格执行公司的财经制度。

2、正确核算,按时结算,及时报送税务相关报表。在日常财务工作中,我能严格按财务规定正确核算公司的经营情况,按时结算有关帐务,每月末及时将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报送税务机关,没有因个人原因耽误报送时间。

3、及时将财务状况汇报于公司,积极为经理当好参谋。每个月我都将公司的财务情况给公司经理进行汇报,使经理能及时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我能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发挥财务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为建立当好参谋和助手作用。另外,对其他人员在销售、采购中有关不符合要求的做法,我也能及时提醒和指出。

4、认真负责,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稽查工作。10月初,税务部门对我公司进行稽查,在这期间,我能积极配合,并加强和稽查人员的配合,发挥自己的优势,多与他们沟通,对存在的问题与他们交流,争取他们的宽容,使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

一年来,围绕自身工作职责做了一定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公司的要求和期望相比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主要是:自己来公司时间短,一些情况还不熟悉,尤其是对每个销售人员的核算,工程部分和零售部分没有明确划分清楚,给销售人员带来了麻烦,同时也给公司对每个销售人员完成任务的情况掌握不够准确。对这些问题,我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最后,还想说三点:一是我的述职报告还不全面,有的具体的工作没有谈到,就今天我所谈的,希望大家多提宝贵意见。二是我工作能顺利的开展并取得较好的成绩,首先要感谢我的助手张晓莉,她对我的工作能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任劳任怨,特别是在有身体不便的情况下,坚持上下班,帮我做了许多工作。

同时,我还要感谢公司其他人员,没有你们的支持和配合,就没有我们今天的工作成绩,你们是公司金字塔的基础。特别是在公司生产经营,销售盈利方面,你们精诚团结,积极为公司出谋划策,充分反映出我们公司员工是一支能吃苦、能奉献、能战斗、有进取精神的队伍。三是希望大家在明年,能一如既往地支持配合我的工作,我将一如既往地与大家一道,为公司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做出努力。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新职员入职个人申请报告三

尊敬的领导:

您好!首先,感谢您给我机会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我于20__年3月24日成为公司的试用员工,在试用期届满之际,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招投标行业是我比较陌生的一个行业,与我所学的专业知识相差较大,但是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下,我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也了解了公司的运作方式。作为一名财务人员,不仅需要有耐心细心,更要具有较强的责任心,这样才能够为自己所从事的工作负责,并在工作中不断进取,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质,因此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专业和非专业上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当然,初入公司,难免出现一些差错需领导批评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会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别地感谢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大家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

我本人工作认真细心,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勤勉不懈,极富工作热情;性格开朗,乐于与他人沟通,具有良好和熟练的沟通技巧,有很强的团队协作能力;责任感强,积极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与同事之间能够通力合作,关系相处融洽,也能配合部门负责人成功地完成工作任务;并且积极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注重自身发展和进步。我自20__年5月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因此,我对公司财务岗位的工作比较熟悉,经过三个月的历练,我已经能够很好的完成我的本职工作,能够独立处理公司的帐务,整理部门内部各种资料,进行各项税务申报,协助进行资金分析。当然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己业务能力。

在这三个月的工作中,通过领导的指导与教育,让我学到了很多新的知识,也感悟了很多人生哲理。无论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上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与提高,激励我在工作中不断前进与完善。我希望能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恳请领导给我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总之,在这三个月的工作中,我深深体会到有一个和谐、共进的团队的重要性,体会到积极向上、大气磅礴的公司和领导是员工前进的动力。公司给我提供一个发挥的舞台,我就要珍惜机会,为公司的发展竭尽全力。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希望自己能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新职员入职个人申请报告四

尊敬的领导:

我于20__年6月24日成为公司的试用员工,三个月的试用期已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的正式员工。

作为一个应届毕业生,初到公司,刚踏入社会,曾经很担心自己的不适应,担心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的文化和理念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三个月弹指一挥间就毫无声息的流逝,就在此时需要回头总结之际才猛然间意识到日子的匆匆。原先颇感忸怩的离开大学的围城生活,现在已经渐渐变得顺其自然了,这或许应该是一种庆幸。

在本公司财务部实习期间,我学到了在课本上学不到的东西,各部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使我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也熟悉了公司的整个操作流程。

在财务部的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专业和非专业上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尽早独当一面,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初入职场,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他们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

经过这三个月,我现在已经能够胜任出纳岗位的日常工作。当然我还有很多不足,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己业务能力。学无止镜,时代的发展瞬息万变,各种学科知识日新月异。我将坚持不懈地努力学习各种技术知识,并用于指导实践。“业精于勤而荒于嬉”,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学习知识,通过多看、多学、多练来不断的提高自己的各项技能。不断锻炼自己的胆识和毅力,提高自己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在工作过程中慢慢克服急躁情绪,积极、热情、细致地的对待每一项工作。

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这三个月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任职申请报告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_信托法》、《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_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_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_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_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_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任职申请报告 第5篇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文化补习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所举办的教育机构相应的条件;

(二)联合办学须有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宗旨和目标;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师资队伍;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生活场所、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举办全日制教育机构必须自有校园、校舍,其标准不得低于同级、同类公办教育机构的标准;

(五)有相应的开办经费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个人办学应有与办学规模相当的经济条件,单位办学应有主办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承诺。

第七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聘骨干教师名册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资产、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纳入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审核、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高中教育学校,由举办者向市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收到办学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填写《民办教育审批登记表》,即为正式受理。

(二)审核。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审核举办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拟举办的教育机构是否符合教育规划和总体布局的要求。布局调整撤并的学校所在地除用于幼儿教育外,不得新办其他类型教育机构。新办的教育机构原则上设在县城,乡镇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只能设在乡镇驻地,且每乡镇至多设立一所。

(三)考察评议。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在审核通过后,组织有关人员根据相应设置标准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议,提出考察论证报告。

(四)审批。根据审核和考察评议的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对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申报单位或举办者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须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同意举办的文件,向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银行等部门办理收费、建立专用账户等有关手续。

教育机构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刻制的印章式样、收费许可证、银行专用账户等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县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和《省基本实施现代化校舍标准》的要求制定校园建设总体规划,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及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等材料,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计划部门进行审批。严禁边办理相关手续边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到县_门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地质勘探和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和设计,同时将设计图纸报送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_门审核。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_门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监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监和监理,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县教育部门和县_门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工程完工后,应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并报县_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县教育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招生。

第四章组织与运行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可设立校董事会(理事会),实行校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并决定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并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任职申请报告 第6篇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_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_财政部门、__门、_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_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__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