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企业年度报告样本(热门3篇)

时间:2025-05-28 00:16:03 admin 今日美文

个体工商企业年度报告样本 第1篇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对策

2011年6月,工信部、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和微型,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5%以上,是我国企业数量最多、行业分布最广、最具活力的群体。财政部在2011年10月适时了为小微企业“量身订做”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对急需国家政策扶持发展的小微企业无疑是利好消息。

《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1 月1 日起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本文旨在根据对小企业的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总结回顾执行后已取得的成效,指出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原因,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使准则的实施不流于形式,真正落到实处。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取得的成效

1.统一了小微企业的会计核算标准,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颁布之前,小微企业会计核算依据混乱,财务人员在《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多种标准中随意选择执行,会计信息质量良莠不齐,难以进行企业间会计信息的横向对比,无法满足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小企业会计准则》统一了小型企业的会计核算标准,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执行。与《企业会计准则》相比,减少了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简化了会计核算,促进小微企业依法建账,有效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2.降低了小微企业的涉税成本,促进税负公平

由于大多数的小微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离,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是商业银行和税务部门。《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了税务导向模式,与企业所得税法趋同。减少了小微企业纳税调整工作,方便会计人员进行纳税申报,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也有利于税款的征收方式由定期定额征收转为查账征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建账核算并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可以依法享受银行的信贷支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促进小微企业税负公平。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对广大的小微企业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实际的执行情况却差强人意。有相当多数量的小企业因各种原因并未按时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仍沿用旧的核算方法,个中的缘由值得探究。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小微企业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意义认识不足

小微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对准则的认可程度直接影响执行效果。企业负责人将主要精力放在开拓市场和做大企业规模上,对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忽视,认为只要能符合税务部门征税和银行贷款的基本要求即可,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关注的只是利润,没有必要采用准则,执行缺乏主动性。加之财政部未强制要求小微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符合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强制执行力度不够。小微企业面列的的处罚多为税务处罚,极少因未执行会计准则面临处罚,违规成本低是财务人员不主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原因。

2.小微企业财务基础工作薄弱

小微企业规模小,业务相对简单,会计基础工作普遍薄弱,会计机构不健全,多数未单独设立会计机构或委托中介机构记账。即使单独设置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存在两极分化现象,返聘的、兼职的老会计因职业惯性,会计知识更新慢,刚走出校门的年轻会计缺乏工作经验,生搬硬套书本上的知识。《小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小微企业会计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会计知识,尤其不了解新准则与原有核算标准相比有哪些变化,无法进行新旧会计核算方法的转换和衔接工作,导致准则无法如期执行。

3.《小企业会计准则》培训工作不到位

《小企业会计准则》从颁布到实施中间间隔一年多时间,各地都开展了相应的培训工作,但仍存在培训工作不到位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小企业数量众多,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未严格划分,导致培训缺乏针对性。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频繁改动,让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应接不暇,对参加培训学习怀有一定的抵触情绪,或仅仅为了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证年检,参加培训走过场,对新准则一知半解,使培训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加快推进《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对策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需要小微企业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各部门联动积极创造有利于实施的外部环境。

1.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公示备案制度

从两个方面建立健全小微企业的会计信息公示备案制度:一方面健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根据_2014年2月18日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适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也将建立。财政部应参与制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条例》,联合各地各级工商部门,要求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年度报告公示内容中增加两项内容: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定量”标准是否属于小微企业、是否使用《小会计会计准则》,供有关部门查询核实;另一方面建立小企业财务报表备案制度和小企业会计管理信息库,为财税部门制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提供信息依据。只有切实感受到执行准则后的实惠,小微企业执行的主动性才会提高。

2.加大《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监督检查力度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会同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小微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积极指导小微企业做好新旧会计核算衔接和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难题,重点关注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对未按时执行准则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处罚,提高违规成本。对执行到位的小微企业给予奖励,落实多项财税优惠政策。树立准则实施推广典型,组织小微企业之间进行经验介绍交流,以促使准则尽快全面实施。

3.有针对性地开展《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培训工作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微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小微企业,涵盖合伙、个人独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存在多种经营的小微企业,根据主营业务确定划型标准。各地财政部门开展培训时,应通过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应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既不缩小培训范围,也从提高效率角度不随意扩大培训范围。

4.创新《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学习形式和内容

根据小微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实际情况,创新宣传、学习形式,充分发挥网络新兴媒体的作用,借助网站、微博、微信、QQ群等方式搭建便捷高效的宣传和学习平台。向小微企业宣传准则实施的重大意义、有关财税优惠政策和会计核算要求,积极营造实施的良好氛围。利用每年会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和会计职称考试机会,增加《小企业会计准则》学习和考试内容,提高小微企业会计人员执行准则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做好银行信贷部门和税务人员的宣传培训,依靠外部信息使用者建立和完善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和评价体系,推动准则的执行。

5.规范记账服务市场

小微企业迅猛发展,记账业务需求日益扩大,应发挥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化的小微企业会计服务机构的优势,推动会计记账制度在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方面的积极作用。必要时可以考虑采用政府购买记账服务等方式推动《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

四、结束语

任何一项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影响因素,在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只要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财税、金融等多部门形成的工作合力下,在小微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面实施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肖胜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问题及对策—基于湖北省小企业的调查[J].绿色财会,2013(2).

[2]林慧.议《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温州中小型工业企业的调查[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3(4).

个体工商企业年度报告样本 第2篇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1.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_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3.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4.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_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_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5.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6.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二)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7.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年检。企业须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每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8.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给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

9.按照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逐步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10.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要求,原则上市场主体可以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即可办理工商登记。

11.放宽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允许“一址多照”,在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企业可以增加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可以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具体规定,对我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13.逐步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二、推进“先照后证”试点

通过“先照后证”试点改革,理顺证照关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实施“先照后证”改革是我市作为全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先行试点城市最核心的工作内容。

(五)积极推进“先照后证”试点改革

15.减少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市政府公布我市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之外的前置审批事项一律改为后置审批。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未列明的行业、事项及未提及的审批、监管部门,涉及前置审批的事项也一律改为后置审批事项。

16.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包含了部门对应的国家级审批事项、省级审批事项、市级审批事项、县(区)级审批事项以及部门交叉审批事项。对不属于同级许可部门审批事项的,同级许可部门应明确告知市场主体对应的上、下层级审批部门,并将最终许可结果信息反馈发送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7.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涉及市场主体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保留前置审批,其余涉及市场主体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前置许可事项,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由工商登记的制度。

18.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指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经营的项目);对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指需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项目)的,市场主体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统一标注“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许可部门核定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19.实行“先照后证”登记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时应提示其申办相关行政许可。我市的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未建立起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实施书面方式,抄告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信息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0.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建成后,对已领取营业执照并需取得许可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向相关部门及时推送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通过该系统及时认领并督促市场主体申办许可。

21.市政府制定出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先照后证”试点工作方案》、确保我市“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后,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之间,前端告知和前后端工作的顺利衔接。

(六)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22.深入清理行政许可项目,进一步推进涉及工商登记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主要从设施设备、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注册资本数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不得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不得对发放行政许可的数量和时间作出限制。

23.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对能通过事中、事后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研究,提出取消或保留为后置的意见,切实防止变相审批。

24.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督促中介组织公开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依据,推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机构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规范运行。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管

严格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共享和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七)加强市场主体后续市场监管

25.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6.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行业管理分工,对主管行业承担起监管职责,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和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中,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

27.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信用披露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针对市场主体存在的共性问题,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28.市政府制定出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市直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分别研究制定本部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

(八)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2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房管、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商务、文广、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30.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对我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九)建设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

31.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我市的工商登记数据库为基础,由市工商局构建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我市工商登记和各行政许可部门许可信息、监管信息共享的载体。该系统由“一个中心,两个平台”构成,即一个数据中心,一个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一个部门协作监管平台,该系统同时支撑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32.数据中心。在市工商局中心机房建设全市市场主体信息数据中心。

33.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公示我市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34.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通过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共享交换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年度报告、监督管理等信息,建立监督管理和信用约束联动响应机制。

35.市政府适时制定出台《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为我市工商登记制度“先照后证”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跨部门业务协同应用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各县(区)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十)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36.经检查发现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给公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

37.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38.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十一)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

39.明确各级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40.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41.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十二)强化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

42.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

个体工商企业年度报告样本 第3篇

关键词 商事登记 改革 验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一、取消注册验资的反思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首先,认为改革现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说法不准确,因为《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本次改革与《公司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限制了对有限公司设立的首次出资额,而《规定》取消了这个限制而允许有限公司直接备案注册资本,无论投资人是否已经实际缴纳了首次出资。

由此便引发许多不确定性,例如《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如此规定目的是积极防止“皮包公司”。一人公司属有限公司的一种,《规定》在这方面没有做出区分而对有限公司做了概括规定,如此或会导致更多的皮包公司、信用体系乱套、不利于债权保护。虽然在开立公司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验资的时期里也出现了大量的“皮包公司”,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验资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和对虚假出资的威慑作用。

此外,若出资时间和比例仅仅约定于公司章程,便给了虚假出资者可乘之机,使其得以通过公司章程作为合法掩护不履行出资义务,一旦公司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实现的几率就更加渺茫,即使“刺破公司面纱”,最终实际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也并不乐观。《规定》仅说明公司可选择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实收资本到位备案,且实收资本到位情况不作为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监管事项。公司便可以不选择到登记机关进行实收资本的到位备案。对于没有进行实收资本备案的公司,市场主体难于判断该公司实收资本的到位情况,也难以防范该公司虚假出资。尽管公司应当对资本的真实性负责,但这仅仅说明的是风险产生后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并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

通过《规定》中的“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和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看出:后者没有规定“应当”而规定的是“可以”,给商事登记机关不检查年度报告留出了空间。此处赋予商事登记机关一项自由选择检查权,容易滋生腐败。《规定》又没有对如何监督检查做出详细规定,若仅仅通过网上检查商事主体备案的年度报告,即使年度报告虚假也难以查出。由此可以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的这种对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检查权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

另外,《规定》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验资档,这将客观上严重冲击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业务发展。一位会计师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改革至少改掉了会计师事务所1/3的业务,“打倒一片”。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规模不是很大,主要业务还停留在审计、注资报告上。改革后,除了外资需要审计外,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就只剩下咨询业务了。

二、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再探讨

(一)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仍然混淆。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如此规定仍然有将企业主体资格和企业营业资格相混淆之嫌。因为“营业执照”从字面上直接理解就是因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而获得的执照,或理解为政府对商事主体经营资格进行行政确认所颁发的证书。然而,第十九条将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与商事主体成立日期相联系,容易使人误解为营业执照的获得导致商事主体资格的获取,而不是营业资格的获取。恰恰相反,若一个商事主体能够开始真正的实际经营,仍然需要先经过相关的一系列行政审批,这一点通过《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可以看出。由此可推之,商事主体即使获得了营业执照,也会因所经营行业需要行政审批而暂不能从事相关经营。本规定并未彻底将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通过证照的形式严格区分。人们仍会认为:只要企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它的商事主体资格就同时消灭了。实际上商事主体资格却并未因营业执照的吊销而丧失。

(二)并未触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商事主体未经过行政审批,仍然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而仅仅拥有商事主体资格而已。此制度没有解决的问题仍然是简化行政审批项目。对于行政审批事项和程序,与之前相比都没有变化。对某些行业而言,在商事主体被允许开始经营之前,往往需要多个行政部门的验收和批准。比如餐饮行业,需要同时由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分别验收批准,而这个过程又往往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这个环节上效率并没有提高。

我国行政审批体制属于一种碎片化的体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批数目多,涉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行政管理三大方面,而这些审批事项又分布于几十个政府职能部门,一些审批事项涉及众多的职能部门 (如工商企业登记涉及工商、环保、卫生、质检、规划、城建、国土等),每个部门都有独立的审批权,以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档甚至行政命令为依据,每个系统 (部门)都按科层规则独立行事,包括审批权限的纵向划分、标准体系、流程体系和信息处理技术等。此外,不同的职能部门的权力隶属体系不同,有的采属地管理,从属于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体系;有的则采垂直管理,包括中央以下垂直管理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地方政府无权指挥这些部门。而属地管理的部门虽然属于地方政府体系,但在业务上又必须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指导,难免出现纵横之间的权力交叉和冲突。二是审批职能部门地域分散,几十个审批机关分散在不同的地点办公,增加了制度创新的空间障碍。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它与市场准入、自由交换和公平竞争密切相关,是观察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窗口。 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内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改革才是真正需要进行的。

为了充分实现此项改革的初衷,笔者认为必须真正对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是政府怎样摆正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最终让该市场管的归市场,该社会管的归社会,该政府管的归政府。 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都没有必要设定行政审批,只有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设定行政审批,从而确保既能发挥行政审批的正面作用,又能抑制其负面作用出现。 为此必须要认真梳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尤其是对于最早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概念的《_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更要首先进行清理。此外还需要建立行政许可设定的前评价制度,建立规范性档的事前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规范性档的事后监督制度等改革措施。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作用

《规定》对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作出了规定。这里的问题是:若商事主体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那么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能够从信用监管体系中移除不良记录?这一点《规定》没有作出说明。笔者认为,不应因商事主体从异常名录中消失而消除商事主体中有关责任人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因为这样有助于上述自然人谨慎行为,因为任何个人都会通过重视自己的信用,来避免企业进入异常名录之列。正是因为信用记录具有一旦出现污点就无法抹掉并将伴随终生的特点,才会使每个人都倍加珍惜自己的信用,谨慎进行有关行为。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情况是否已经建立到足以让失信之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不再失信的程度?若个人信用监管体系没有对失信之人设置相应的不利后果,就起不到遏制不良信用产生的作用,本规定的制约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当个人进行个人信用活动时,其信用记录将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资料被授信人所考虑,为授信人系统地了解受信人或授信申请人的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服务。个人征信体系可以概括为由一整套个人征信制度、机构、市场、业务、方法、标准、产品、管理和研究等方面构成的系统,是个人征信全部活动的总称。个人征信体系由个人征信的一干法律法规、个人征信服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个人隐私保护机制、个人征信行业监管、个人信用产品市场、个人信用宣传教育体系等构成,其中组织模式、立法建设、监管机制和隐私保护是最重要的环节。

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体系仍然有许多空白需要完善。比如,个人失信惩罚机制缺失。根据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依法设置惩罚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我国由于缺乏这种惩罚机制,而个人征信系统又没有达到覆盖和应用到全社会的程度,失信者往往能够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表现出“格雷欣法则”,失信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反还能从中得利;守信者却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在市场竞争中受到排挤,从而出现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现象。再如,个人征信中介机构的运作尚不够规范。我国尚处个人征信中介机构建立初期,业务的开展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政府、央行和各家商业银行的支持与配合,但从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这种联系仍需加以明确,明确规定各机构在征信运作中的分工和职责,以保证信用中介机构独立、透明、公正的性质。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更未全面建立对失信之人的处罚措施,因此通过个人信用体系去制约虚假出资其力度是十分有限的。必须首先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如填补征信空白,规范统一的征信标准,发展独立和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建立和完善失信处罚制度等等,在这个体系逐渐完善以后才能够真正发挥个人信用体系的制约作用。

四、结语

深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我国商事登记改革的大胆尝试和努力探索。我们应当坚持有限政府的理念,但更应注意:政府必须首先明确哪些事情是政府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然后再去放权简政,真正地给市场“减负”,否则就无法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有限政府。

深圳商事登记改革 “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它涉及到营业执照、注册验资、行政审批、征信系统建立和完善建设等各类制度改革、衔接和推广。若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没有完善甚至没有出台,那么改革效果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只有真正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做好涉及营业执照各领域的制度铺垫,才能充分发挥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