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1篇
阅读是开阔视野、增长知识的重要途径,而家庭作为人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个体成长、素质养成及人格形成的重要环境。因此,营造一种良好的家庭阅读环境非常重要。本文主要从家庭阅读环境的角度进行调查,以此对目前的家庭阅读现状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本次调查,我抽取了30个家庭作为调查样本,采取走访与电话调查相结合的方法,着重了解每个家长的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教育理念、方式、方法,家庭学习条件,以及对孩子的教育重视程度,家庭教育的方向、目标等。同时,我通过各种渠道检索已有的文献资料,分析影响家庭阅读环境的各种因素。
通过本次调查,我发现:
一、家长的学历,职业及收入与阅读环境有很大关系。
家长学历相对比较高,职业是教师、公务员等的家庭,书香味比较浓。家长自身比较爱阅读,家中的藏书和订阅的杂志也比较多。而孩子从小受父母的影响养成了自主阅读的习惯,阅读量较大,阅读面较广,语言积累丰富,口头表达能力较强。而家长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家庭,因为其本身阅读时间不是太多,家中的藏书或订阅的杂志有限,所以孩子从小没有良好的阅读环境,自然没有深厚的阅读兴趣。
同时,收入的高低也是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影响了图书、杂志和报刊等购买力。
二、家长的引导对培养良好的阅读氛围有极大帮助。
家长的身教重于言教,父母喜爱阅读,经常带孩子逛书店,与孩子进行共同阅读,交流彼此心得或是提出相关问题,这种榜样力量无疑会对孩子的阅读行为产生积极影响。有的`家长表示,他们从孩子学会拼音或开始认识字起就和孩子一起阅读,在家长的引导下,有的孩子已经读了上百本书。有些家长却只是扮演着陪同孩子买书的角色,而不陪同孩子看书,那么孩子很难自觉地爱上读书,孩子的阅读情况也相应受到了影响。
三、大众媒体的广泛传播对阅读环境的利弊影响。
社会快速发展变化,大众媒体广泛传播,人们接触的事物越来越丰富,其阅读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书本知识。电视、电脑、vcd等多媒体的发展,在为家庭提供丰富信息的同时,也影响着家庭中阅读环境的创设。有些家长在正确了解和认识多媒体的同时能合理运用,让孩子在阅读图书的基础上通过网络等媒体扩充相关知识,开阔视野。但不可避免的是有些孩子沉迷其中,看动画、聊qq、玩游戏等,反而不喜欢阅读了,造成近视、贪玩、网瘾等不利影响。
总的来说,多数家庭都能认识到家庭阅读环境的重要性,但在具体的阅读环境的创造方面仍有许多不足。针对此次调查及分析,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增添阅读的书籍量,增加家庭的书香味。阅读是学习的延伸,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所起到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家长们希望孩子读书,家中必须有书可读。家长可以经常陪孩子逛书店看书、买书,或者通过和其他家庭交换读物的方式,选择多样化的、适合孩子特点的阅读材料,不要一味地逼着孩子读他不喜欢的书,否则就会适得其反;订阅一些适当的杂志、报纸,使孩子在闲暇时随手就有书读。相反,如果家中除了香烟盒就是化妆品,孩子就是想读书也无从下手。
二、营造共同阅读的家庭氛围。现在的家长对教育的投资比较多,愿意为孩子购置各种各样的书籍,但却很少花时间陪孩子读书。研究表明,父母能否给孩子读写方面的支持会对孩子的阅读兴趣和阅读效果产生很大的差异,能影响孩子以后的学习。因此,作为家长也应重视自身的文化修养,把学习、读书作为自己生活的一部分。只要读书,就要全神贯注地读。孩子耳濡目染,自然会渐渐养成爱读书的习惯。从另外一方面来说,家庭成员共同阅读能够创造一个宁静、温馨、舒适的读书环境。每人手捧一本书或一份报纸,通过共读、讨论书中内容的过程,让彼此情感更加亲密。
三、科学合理利用多媒体,营造宁静和谐的读书环境。电视电脑等多媒体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开阔人们的阅读视野,但是利用不当会在无形中破坏家庭的阅读环境,使人头脑简化,想象力迟钝,缺乏思考和创造力。尤其是孩子,自制力比较弱,容易沉溺其中,失去阅读的兴趣。作为家长,更要以身作则,加强引导,科学合理地分配时间,使孩子能在一个宽松,宁静和自由的环境里阅读。
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2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
、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3篇
一、基本情况
由于历史原因、经济条件、农村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我县大部分农村家长还不能真正认识到自己对子女教育负有的责任,不能很好地履行对子女教育的责任。现在大多农村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切,从而也会导致出现“严而无爱”或者“爱而不教”的极端教育。此外社会的变革,特别是现在高等教育制度的变革以及大学生找工作难等因素的影响,使农村家长的观念有一定的改变,出现新的“读书无用论”,导致对子女的教育有一些错误的行为。
二、存在问题
1、农村家长素质偏低。农村家长的学历普遍较低,文化底蕴差,大多数农村家庭很少看得见纸笔和书籍,大部分家长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功课。农村中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较少,家长闲时不看书读报,而是沉湎于喝酒、搓麻将、打扑克,给子女学习、成长带来了较为消极的影响。
2、家长期望值过高。部分农村家长对孩子期望很高,希望孩子考上大学,跳出农门。与此相对应,农村家长都舍得投入,他们节衣缩食,尽力满足孩子的一切要求,尤其是物质上的要求。
3、家庭教育方法简单。有的家长信奉“棍棒出孝子”,对孩子的教育方式粗暴,经常打骂、惩罚孩子,损伤了孩子的自尊心。有的则过分溺爱孩子,对孩子有求必应,对孩子的学习则很少过问。
4、过分依赖学校。家长与教师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认为教育孩子是学校和老师的事情,与己无关,不能配合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孩子出了问题之后,家长们往往只是一味感叹孩子没遇上好老师,甚至指责学校误人子弟。
5、家庭成员中对子女教育的观念不统一。农村家庭几代同堂的情况较多,在教育子女观念上存在严重分歧,祖父母的宠溺和父母的管教往往形成对立局面。有的农村家庭是父母中收入高的一方只管赚钱,而把教育孩子的事完全交给另一方。此外,由于农村家长外出打工较多,家庭隔代教育的现象比较严重,对孩子个性发展有许多负面影响。
6、家长的就业观和人才观还较为片面。有的认为孩子升高中、考大学,将来当工人、干部才有出息。有的认为孩子上不上学无所谓,只要有力气、肯钻营就可以“成才”。还有的认为不管孩子将来干什么,只要能赚钱就是人才。
三、几点建议
1、改善农村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原创: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力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缩小农村与城市学校的差距,提高农村人口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家庭教育现状。
2、帮助家长提高家庭教育水平。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家长学校的建设,组织丰富多彩的家庭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倡导形成科学的、关爱的、民主的家庭教育方法,把家长希望子女成才的迫切愿望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上来,使家长重视孩子的思想素质、心理素质等非智力因素培养,促进家庭形成良好教育环境,使孩子在家庭中愉快、健康地成长。此外,学校也要向家长介绍、讲解一些实实在在的家教知识、家教理论。
3、建立学校与家庭互相沟通制度。要加强学校与家庭、教师与家长的联系沟通,通过召开家长会、家访等形式,向家长通报学校的工作和班级情况,让家长了解孩子在学校的表现,加深家长和老师之间的理解。
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4篇
调查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两种形式进行。问卷调查采取分类整群抽样的方式,选取区内3所不同规模学校的小学5、6年级学生家长作为调查对象,通过学校下发并回收。发放问卷320份,回收有效问卷299份,问卷有效率。[1]我们还通过家长教师协会(家长委员会)与30余位家长进行了群体访谈,先后与参与调查学校的9位德育干部和班主任进行了个别访谈。调查问卷及访谈题目由专门从事德育和家庭教育研究的人员设计,并在预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与施测,确保了问卷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调查结果使用SPSS分析软件进行统计与分析。
调查问卷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学生及其家长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围绕家庭教育的基本情况,父母对家庭教育、特别是对生涯教育的认知情况,家庭开展生涯教育的基本情况及需求等方面设计。题目类型为选择题、程度判断选择题及综合题。访谈题目与问卷内容相关,是对问卷中相关问题的深化和原因探析。
被调查的299名学生家长中,5年级学生家长184人,占;6年级学生家长115人,占。男生家长155人,占;女生家长144人,占。填答问卷者为学生的母亲,为学生的父亲。
[1] 如无特殊说明,文中使用的百分比均为有效百分比。
超过60%的被调查家长拥有大专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父母的学历水平差别不显著(见图1)。被调查家长中“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比例最高(见图2)。一半家庭的月经济收入在5000——12000元之间。贫困家庭占总数的。高收入家庭(月收入20000元以上)占。家庭结构以三口之家和三代及以上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为主,两者的数据百分比分别为和,单亲家庭、重组家庭等特殊背景家庭占。(见图3)对比以往调查数据形成的区域常模,学生家庭结构状况、家长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经济状况与常模相近。
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5篇
失去独生子女的家庭,是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积累的特殊群体。近日,武汉东湖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局长李楚柏带队入户走访了失去独生子女的家庭,走进他们的生活,倾听他们的心声和诉求,了解到他们的基本情况,发现失独家庭面临的一些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形成了此报告。
一、高新区失独家庭的基本数据
高新区共有失独家庭31人、18户,分布在6个街道辖区范围内。
(一)年龄结构
(二)居住情况
40—50岁4人
丧子丧偶独居4人
50—60岁16人
夫妻共同居住26人
60—65岁5人
居住福利院1人
65岁以上6人
(三)经济来源
(除27人享受国家计生失独扶助政策210元∕月外)企业退休社保金(1000元—1600元)11人
民政最低生活保障金(203元—407元)5人
城中村改制养老社保金(850元)2人
本人务农或打零工(收入不是很稳定)13人
其中生活比较贫困7人
(四)身体健康状况
较严重的残疾2人
较严重的疾病6人
严重疾病正在住院治疗中2人
身体较健康21人
二、令人忧虑的问题
各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都关心这些对象,住房条件暂无问题,65岁以上人员都享受了每天护理1小时的居家养老服务,逢年过节上门看望慰问,高新区管委会连续5年在春节上门慰问。部分人员敢于正视现实,克服困难,平静地生活。在走访中,大多数人员表示只要身体状况良好,生活能自理,决不给政府添麻烦。但存在的'问题十分令人担忧。
(一)精神状态不佳。主要表现在无法接受现实,一是搬家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离群索居,不与人交谈交往。二是保留孩子生前房间及所有物品,无法接受现实,依然经常以泪洗面。三是生活态度冷淡,基本生活靠混,无生活质量。四是经常触景生悲,看见人家热闹团圆的场景,经常悲伤。
(二)身体健康状况受影响。这些人员普遍显得苍老,因长期悲伤影响了视力、肢体运动功能、心脏等主要器官功能受损。有人因长期悲伤变成了弱视,行走不便,长期卧床,有人因病导致生活更加贫困。
(三)部分人员生活拮据。这些人收入普遍不高,有人还要赡养年事更高的父母,尤其无经济来源者生活贫困,患病人员更加贫困。
(四)对养老问题普遍担忧恐惧。普遍担心生活无法自理时无人照顾,有3位80岁的老人还在独自生活而没有去养老院。
三、建议
(一)完善政策解决失独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建议在每年的社会抚养费的收入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失独家庭的生活保障和困难。目前,武汉市扶助金执行标准是每人每月210元,标准不高,建议提高扶助金标准。节假日上门给予物质和资金慰问,对临时有困难的对象及时救助。
(二)丰富其精神生活解决失独家庭的内心孤寂。组织、引导和鼓励他们参与老龄大学活动和街道、社区的各种活动。
(三)开展结对帮扶活动建立对失独家庭关爱的纽带。要把这个群体当成各级组织的亲人,发动机关、企业或社区志愿者参与失独家庭的帮扶活动,进行日常关照、了解信息、心理疏导和走访慰问。
(四)解决医疗费用解决对失独家庭看病难的问题。他们的个人医保无法承担其吃药和住院治疗费用,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要给予减免。
(五)实行养老供养解决失独家庭安度晚年的问题。对身体较差者、伤偶者、65岁以上人员安排其在就近的福利院养老。
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6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以及再犯可能性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_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和结合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监护条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根据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展开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审查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诉60件80人,不10件15人。结合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这就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理,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不够广泛、内容不够深入,仅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而对其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特别对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象相对较单一。就我院201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并不是对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决定。在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窜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而去当地调查费用又较高,故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进行社会调查,也就不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等情况。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欠缺,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_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二)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在传统的社会调查方式基础上,积极引入心理测试、人格分析等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从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通过多种社会调查方式的运用,使调查内容全面客观,调查结论真实准确。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个范围相对宽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发展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以便今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同时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河北法学,2009,(2).
父母情况调查报告 第7篇
一、调查目的:
为了检测我校中高年级学生家庭在假期进行课外阅读的情况,更有效地推广家庭读书活动。
二、调查对象:
随机抽取中高年级100名学生进行调查,以了解我校学生家庭在假期课外阅读现状。
三、调查内容:
主要从学生家庭的“阅读兴趣”、“阅读书籍类型”、“阅读方法”、“家长重视程度”等方面了解、分析学生家庭在假期的课外阅读情况。
同学们在认真进行问卷调查。
四、调查结果分析:
对调查问卷进行整理、归纳,现将有关调查结果情况分析如下:
1、学生对课外阅读兴趣不大。
2、学生家庭阅读面窄
调查表明:在调查的对象中,68%的学生平均每天阅读时间在1小时以内,26%的同学能经常坚持读课外书2小时以上,只有6%的学生的平均阅读时间为3小时左右。调查得知,大部分同学喜欢看电视、玩电脑,只是偶尔读课外书,因而学生总的阅读量较少。
3、学生阅读方法不科学
调查显示:47%的学生家庭读的书籍集中于童话与科普类,11%的学生喜欢读卡通类书籍;而阅读作文类书籍的学生只占了23%,其中多是在家长逼迫下才阅读的。50%的'家长只是偶尔带孩子上书店,14%的家长从没有带孩子到书城购书,学生家庭的藏书量不多。
4、家长对课外阅读价值的认识不足。
调查显示:学生的阅读方法不科学,只有24名学生在家长和老师的要求下写读后感,做读书笔记的同学较多,占了42%,可以看出同学们对好词好句的积累还是比较注重的。
同学们认真地把调查问卷进行整理统计。
调查显示,只有半数家长重视孩子的课外阅读,仍有半数家长对子女阅读不够重视,这不利于学生的学习能力与阅读能力的提高。
五、调查建议:
1、家长和老师挑选一些精彩生动的儿童读物给同学们欣赏。增强同学们的阅读兴趣,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
2、老师和家长可以帮助学生选择课外读物,鼓励他们购买或上图书馆借阅。向学生推荐优秀的读物,有意识地引导学生阅读的广度。
3、学生要养成“不动笔墨不读书”的阅读好习惯。利用好寒假和暑假进行大量的阅读。
作为一名学生,我们应该积极拓展课外知识,在书的海洋中去积累语言,提高自身的语文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