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技术方案(共14篇)

时间:2025-05-25 08:56:11 admin 今日美文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1篇

1、《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一种抗辩制度,而不是规定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有主动查明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职责。因此,本条的适用既需要被控侵权人自己提出抗辩主张,同时也需要其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判断其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但不能代替被控侵权人主动去检索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2、被控侵权人只能以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为由进行抗辩,不能依据其他法定的能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需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无需将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即无需判断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

3、在被控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并举证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受案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机关应当首先判断能够成立。一旦抗辩成立,就可做出认定不侵权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无须就被控侵权技术或者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只有在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判断被控技术或者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宣告专利权无效并已生效的决定不仅排除了原专利权人针对他人实施原专利的行为提出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而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即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与之相比,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进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仅仅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在针对其他被控侵权人或者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人的其他实施行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的,需要各案判断,不能适用已经做出并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2篇

2008年修改前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规定为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国内外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而是通过在国内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规定为: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专利法》修改前后对现有技术范围的比对,明显看出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范围规定范围要广,并且在规定现有技术的范围时不再一一列举具体的公开方式。对现有技术范围变更最明显的变化是在国外使用公开也是现有技术公开的方式,不仅仅把使用公开的范围限制在国内。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虽然没有具体列举现有技术公开的方式,但笔者认为列举出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便于记忆与灵活运用现有技术。笔者还是按照没有修改前的《专利法》将现有技术公开的范围主要列为三种方式:

1、出版物公开

出版物公开不限于以纸张形式出现的出版物,也包括用声、光、电、磁、照相等方式为载体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判断现有技术的出版物主要包括专利文献、科技期刊、书籍,此外还有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技术手册、产品样本、产品说明书、产品目录,以及公开的会议记录和技术报告等。能够构成现有技术的这些载体的问题内容(文字、符号、数字、公式)表达的技术信息,也包括图纸、附图表达的技术信息。在很多情况下,图纸是公开技术信息的重要手段,其表达的技术信息往往采用再多的文字也难以表达清楚。

出版物公开不限于国内公开,还包括国外公开的文献,不论出版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使用的语言,只要公开发表,使公众能够获得,其内容就可以构成现有技术。但是,要将出版物公开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该出版物本身应当能够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开日期在申请日之前。

2、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使用公开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所有这些方式只要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

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

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3篇

我国在《专利法》是在2008年修订后才明确出现“现有技术”的字样,在该法第二十二条两次出现现有技术的字样,即“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在六十二条增加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依据,即“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可见,我国专利法不仅确立了现有技术作为新颖性、创造性的参照标准,而且还正式确立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权。现有技术是专利权申请程序和确定专利权效力复审程序中最重要的制度。在申请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时,如果一个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方案,则该申请的技术方案因为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当一项专利权与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时,则该专利有可能在专利复审程序中被确认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4篇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在专利制度的相关规则中对技术特征进行严格定义的必要性。事实上,《北高指南》正是出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也是从相对成熟的司法实践中提炼、总结出来的。应当说,其中关于技术特征的定义是与现行有效的专利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司法实践相适应的,是得到业内专业人士普遍认可的。该定义目前的文本或者经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文本,未来如果能够写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相关规则,例如《审查指南》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会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无论是在技术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5篇

在此案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如下观点:正确判断相同或等同侵权的前提是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该案的争议点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这一结构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套体”虽然看似一个独立的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即,套体与弹簧必须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能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后续的特征比对。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此案的前审法院(即二审法院)将“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得出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审判结论。

显然,和案例2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试图拆解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没有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是在准确理解文字表述内容的技术实质的基础上,确定相关表述呈现的是一个完整的、不可进一步分割的技术特征。

顺便提一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上述用语如果改为“两端分别套设有在其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其直径的套体的弹簧”,则可能会更有利于在侵权程序中主张这是一个完整的单个特征而非两个特征,尽管这样的表述在表达方式上略显“拗口”。

此案揭示出不同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会导致截然不同的侵权比对结果,进而得出截然不同的审判结论。由此案可以清晰地看到以恰当的方式划分技术特征的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与案例2一样是基于相对独立的功能来划分技术特征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强调了要“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来考虑。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弹簧和套体的功能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而是必须彼此配合才能够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行使其功能。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6篇

348号案中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争议内容”)。

一审、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手段认定方面没有争议,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从而减速齿轮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权利要求1中“传动组件”为功能性特征;同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减速电机与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等同,从而侵权成立。

最高院在348号案判决书中同样认定权利要求1中“传动组件”为功能性特征。不过,与一审、二审判决不同的是,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从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组件”而不构成侵权。

其主要理由在于“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上述组件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

348号案再审判决中实际上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组件”术语划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电机通过单独的“传动组件”间接连接驱动滚轴组件;同时将减速机构看作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属于一个整体)而划为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电机”这一技术特征对应,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单独的传动组件,是(减速)电机直接连接滚轴组件(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实现动力传递,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这一技术特征。

笔者按前述的兼顾“手段划分”与“功能划分”的方式,对权利要求1的“传动组件”和被诉侵权产品中“减速电机”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和比对如下:

首先,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将权利要求1争议内容稍加梳理后按“手段划分”为技术特征:“传动组件,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并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其对应的功能为“传动动力,将电机的动力(隐含是减速)传递给滚轴”。

这样划分后该技术特征既含有“传动、动力”功能要素,又包括“与第一电机连接,并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两个连接关系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减速电机在技术手段(即结构)上包括电机和集成在一起的减速齿轮,整体上对应了两个功能:“(减速)传动”和“(在主控PCB指令下)电能转换为机械能为吸纳滚轮机构提供动力源”。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类似地按“手段划分”与“功能划分”划为两个技术特征:“电机”(电能转换成机械能提供动力源)和“减速齿轮”(实现减速传动功能),其中与涉案专利的 “传动组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减速齿轮”。

其次,将权利要求1的“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手段、功能和效果的比对。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手段为:“电源进入充电时,(在主控PCB指令下)传动组件(皮带轮或齿轮等)受第一电机驱动而转动、传动组件(皮带轮或齿轮等)(隐含为减速)带动一级滚轴组件,(一级滚轴组件传送电源吸纳进入充电);(充电完成后)退回电源时反之逆操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手段为“电源进入充电时,(在主控PCB指令下)减速齿轮随(集成的)减速电机启动而减速转动,(减速电机的)减速齿轮输出轴直接连接驱动一级滚轴组件;(一级滚轴组件传送电源吸纳进入充电);(充电完成后)退回电源时反之逆操作”。

可见,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减速齿轮”的区别仅在于减速传动的具体方式不同,而皮带轮传动和齿轮传动都是机械领域的常规传动方式,因此两者应当被认为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齿轮”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传动动力(隐含是减速传动),将电机的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用户操作简单方便、安全性能高、用户体验好”。

而且,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齿轮”与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构成等同。

最高院在348号案判决书中认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笔者认为,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都应适用同样的技术特征划分标准: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多个相应的技术特征。

笔者对348号案争议内容推演的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程和结论与348号案再审判决有所不同。笔者的观点仅供各位同仁讨论和参考,不当之处请多包涵。

- 结语 -

“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兼顾是划分技术特征的一种较好方式,能较好地解读技术特征的构成及功能,从而比较合理地解释技术方案的内容、功能和保护范围,这对进行侵权比对也建立了良好的基础。

这种技术特征划分方式同样也可以参考适用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对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以及评判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了能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实现相应技术效果或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划分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技术特征和现有技术的相关特征,以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划分涉案专利和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特征时,都应遵循基本相同的划分标准和尺度,即都要兼顾“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

为了消除目前技术特征划分存在的标准和操作尺度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觉得很有必要尽快立法定义“技术特征”,并建立技术特征划分的操作规范,以更好地界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更加统一区别技术特征判定和侵权比对尺度。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7篇

所谓自然规律,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被人改变、创造或消灭

而“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的情况,尹新天老师在《中国专利法详解》中有一形象的例子:“实现节省汽油的效果可以有不同的方案,例如通过多骑自行车,少开汽车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改进汽车发动机来实现,前者不是通过技术方案来实现的,不是一项发明”。

因此,我们在面对客体问题时,可以从“整体判断”、“三要素”、“自然规律”这三个重点切入,评述一个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当然,在客体判断的时候,对于机械领域的方案是相对容易的,而对于一些特殊领域,例如计算机等领域,则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定。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明倚靠计算机技术实现。由于在计算机中存在着大量人为制定的处理逻辑,使得在判断是否属于“自然规律”的问题上存在许多争辩空间,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客体问题存在于计算机领域的发明创造中。

计算机领域的专利申请类型通常可以分为两类:计算机程序本身、以及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8篇

如上所述,《北高指南》虽然给出了技术特征的定义,但是该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比之下,《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虽然不象一般法律和行政法规那样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但是仍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是专利司法活动中应予“参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尽管《审查指南》中没有给出技术特征的规范定义,本文仍试图从《审查指南》中涉及到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相关规定出发,探讨技术特征这一概念应有的内涵。

《审查指南》中有如下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节)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节)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技术方案,既是技术手段的集合,也是技术特征的总和。然而,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仍然是不同的概念。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由此可以推论出,技术特征是技术手段的“具象化”。如果把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概念来解释,那么它无非是解决某种问题或实现某种目标的技术措施。但是,技术手段经常是内化在一个技术方案中的。当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呈现在人们面前时,人们是如何感知这个技术方案中采取了什么技术手段的呢?答案是,是通过这个技术方案以某种方式呈现于外部的某种“具象”来感知的,这种具象就是技术特征。换句话说,技术特征就是技术手段的“具象化”。

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以文字来表述时,人们通过写入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感知其中采用了哪些技术手段。例如,为了解决水杯直接握持杯体会烫手等问题,有人发明了一种新型水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杯体上安装一个可供人手握持的把手。在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写入了两个技术特征:1)一个杯体;2)一个(以某种方式)安装在杯体上的把手。在这里,特征2)就把上述技术手段具象化了,人们通过这种具象来感知发明人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再例如,传统胶片照相技术为了解决照相这个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利用光学成像原理通过底片曝光形成影像,技术方案是一台照相机。该技术方案中,将上述技术手段具象化的技术特征包括镜头、快门、底片(胶卷)等。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要针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诉侵权物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这时,虽然在理论上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但是仍然通过具象化的技术手段即技术特征来进行比对。

应当说,技术手段主要是一个技术概念,其表达相对比较随意,只要正确表述了其中蕴含的技术思想就可以了。技术特征则既是技术概念也是法律概念,因此其撰写方式和内涵解释都要服从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见于《审查指南》的有关章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和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审查指南》中规定,“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方法权利要求适用于方法发明,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节)。

不难理解的是,技术手段是和特定的技术功能相关联的,因为技术手段无非是解决现实世界特定问题的技术措施,因此这种手段必须具备相应的功能才能够解决特定的问题。技术特征作为技术手段的外在具象化,也必然是和特定的功能相关联的。因此,在划分技术特征时,有必要以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为划分依据,而技术特征的功能又常常是通过对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来考察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北高指南》中对技术特征所下的定义,即,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依照这个定义,技术特征的一个突出特性是其“相对独立性”,即,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另一个特性则是其“不可再分性”,即,它是具有上述相对独立性的最小技术单元,也就是说,如果再分下去,上述相对独立性就会消失。应当说,这一定义既符合技术人员从技术角度出发对“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理解,也符合现行的专利审查和专利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方面对这一概念的诠释。以此为前提,才有可能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对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恰当的分解,确定相关技术方案中具有哪些技术特征,进而才能进一步准确适用相关法条。同样,在专利侵权的判断过程中,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全面覆盖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9篇

国际大多数国家采用“早期公开,延期审查”的制度。从提出申请到公开一般需要18个月,换句话说,一件申请一般要在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才公布。例如A申请是2020年1月1日申请的,该申请将在2021年7月1日公布。与A申请为同样发明的B申请是2020年5月1日提出的,B申请提出时,A申请还未公开,因此在判断B申请的新颖性时,尽管A申请是在B申请之前提出,但由于其在B申请的申请日之后才公布,因此A申请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破坏B申请的新颖性,但如果不考虑A申请,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10篇

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中,一个重要的判断基准是该方案是否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了控制或处理

《审查指南》定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其中,对外部对象的控制或处理包括对某种外部运行过程或外部运行装置进行控制,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或者交换等;对内部对象的控制或处理包括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对计算机系统内部资源的管理,对数据传输的改进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并不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变。

在新修订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三节中,进一步定义了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中,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的情形包括: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范围之内(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2)未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获得技术效果的

因此,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实质上保护的仅是以数据为对象的运算和操作(以下简称计算机算法),尽管其可以在通用计算机上执行运算步骤,但是申请中并没有体现出该算法被具体应用到某一个技术领域以解决存在的某种技术问题,则该方案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也没有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不属于技术方案。同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也应当满足技术方案三要素的要求

实质上,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计算机算法被排除在保护客体之外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并没有公开如何应用到工业上以推进技术发展。因此,对于计算机算法类的方案,可以通过增加应用场景来使其满足保护客体的要求。并且,如果是首次将算法应用到某个领域时,通常具有较高的创新程度,而如果此前已有类似的算法被应用在该领域,则创新程度自然会受到影响。

综上,我们在判断计算机领域专利申请的客体时,可参照国知局三步审查法的思路,首先判断该申请是否是计算机程序本身或是计算机算法(若是则不符合客体要求),然后从方案的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具备了技术方案的三要素(至少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对于计算机算法类申请,可通过增加应用领域来使其符合客体要求,且对于算法应用类的发明创造应尽早申请。

在新修订的《审查指南》中,增加了关于商业方法类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通常,我们所说的商业方法分为单纯的商业方法和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单纯的商业方法往往仅涉及传统的商业交易方法和商业交易规则,属于智力活动的范畴。关于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节中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其中,这里的“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其实即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

因此,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可参照计算机领域的客体判断的逻辑来确定其是否属于保护客体。

本案中涉及的申请为“提供直通式银行金融服务的方法和系统”,其驳回时所针对的权1如下:

1.提供直通式银行金融服务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系统包括: 远程终端,该远程终端与密押设备连接,银行的个人用户通过所述远程终端发送和接收身份识别符和交易信息密押设备,该密押设备通过有线传输网络与金融应用服务器连接,用于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解密有线传输网络,该有线传输网络与所述密押设备和金融应用服务器连接,用于所述密押设备和金融应用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传输; 金融应用服务器,该金融应用服务器通过所述有线传输网络与所述密押设备连接,用于控制和处理来自所述密押设备的信息。

驳回决定指出:基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系统和方法中采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与本申请的系统和方法采用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并没有质的差别,仅是金融服务的对象和规则不同,故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是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的商业方法问题,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效果。

在复审过程中,申请人对权项作出了调整,将权1中“银行的个人用户通过所述远程终端发送和接收身份识别符和交易信息”改为了“所述远程终端发送和接收银行的个人用户的身份识别符和交易信息”,权1的其他部分在驳回和复审时均一致。

复审委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的相关内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了克服基于Internet公众网络平台的网上银行服务易遭受攻击、易泄密、易受公众网络运行状况影响的缺点,充分利用银行网络,向同业金融机构、公司等集团客户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资金汇划服务,使其通过专线可以原地办理与银行间直通式的业务处理,并可确保信息的安全传递;更进一步可向拥有自主财务系统的客户提供,系统与系统之间的直通式服务,在无需重复录入的情况下将客户要处理的业务数据送交银行系统予以自动加工并完成资金汇划服务。即本申请是为了解决网上银行交易时网络实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问题,上述问题是不能仅通过银行金融服务中的人为交易规则来予以解决的,因此属于技术问题

而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通过专线网络――有线传输网络传输信息,以避免使用Internet网络带来的易遭受攻击、易受公众网络运行状况影响的缺点,又利用用户的身份识别符来防止授权客户外的非法使用,并采用了密押设备对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来确保交易信息传输的安全性;上述的有线传输网络、密押设备等都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其功能实现与否不以人的意愿为转移

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能够在银行用户与银行之间通过安全网络连接进行直通式的数据信息传递,有效地提高数据传递的效率和安全性,属于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是由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手段直接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采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其构成了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委的以上论述很好地诠释了审查指南中“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并且从整体上判断了权1的方案是否具备技术方案的三要素,也同时说明了技术手段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进而得出该方案构成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专利客体的问题在专利法中其实是一种复杂问题,其复杂程度并不亚于创造性的判断,并同样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希望通过本文中的说明能够给读者提供判断思路和启示。相信随着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未来我们在这方面会迎来更多的挑战。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11篇

通常,我们在判断一个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时,需要从方案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包含了三要素,即: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其中,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含义不难理解,并且,通常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实则是相互对应的,即从发明创造的产生角度出发,正是发现了问题,才产生了期望解决该问题的方案,从而实现对应解决该问题的效果。

技术手段则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记载: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此,容易犯的一个错误是,仅因为方案中的某些特征为非技术性的,就否定整个方案的技术性,而忽略了方案中所包含的技术性内容。反之,也不应当因为方案中存在某些技术性的特征而忽略了非技术性的内容,就简单地断言其构成技术手段。因此,我们应当将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分析其是否实质上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解决了技术问题、取得了技术效果。对此,笔者建议可以从复审委的决定中、以及《审查指南》的案例中找一些案例来训练,找到判断的感觉。

在实际操作中,技术问题可不以说明书记载的为限,应当以实际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准,对应地,技术效果也应当以实际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准。因此,笔者认为技术手段是三要素中最重要的部分,只要确定了所采用的手段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手段,即可通过技术手段来反推其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12篇

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拳击运动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对于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为:本方案的板式拳击训练器,主要包括有底板(1)和面板(2),在面板(2)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

依照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分别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此案的说理过程很容易引起一些争议。可能有人会认为,既然权利要求以“包含”这样的开放式方式限定了“五个靶标”,那么被诉侵权物的“九个靶标”似乎应该被确定为与“五个靶标”相同的特征。虽然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但是按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法律规定,似乎不应把说明书中的记载直接读入权利要求书中。不过,本文不拟讨论这些争议,而是聚焦于此案在技术特征划分问题上的思路。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简单机械地把“五个靶标”认定为仅仅是一个特征,而是基于“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这一技术事实,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应当说,这样一种思维路径深入到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中所蕴含的实质技术内容,更符合前述的技术特征的定义。这揭示出所谓技术特征实际上反映的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各个技术手段,是这些技术手段的具象化。在划分技术特征时不能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是要把这些文字表述“翻译”成其技术实质,理解其中蕴含的技术手段,再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解析”出以文字表述呈现的技术方案中实际包含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13篇

此案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中的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该案的《裁判要旨》如下: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

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以及

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

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此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已把发光期间设定较短的特定颜色光的光源驱动电力设定较大,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的认定,本专利在考虑“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二者之间具有关联配合关系,而非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二者在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上述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光源(超高压水银灯)功率不变,并未涉及各色光荧光体层的转换效率或各色光合光时所占比例来调整光源的发光功率。尽管对比文件1的方案也公开了对色盘发出不同颜色光的发光时间进行调整,从而调整整个单位时间段内三种颜色的出光量,用于完善色彩的平衡性的技术手段,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是因为考虑到不同颜色的荧光体层的发光效率存在差异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并且也没有对不同颜色的光产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的大小同时进行调整。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协调配合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

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出发,二审判决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而对比文件1及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从论理的角度看,二审判决相对于一审判决明显更准确地把握了现有技术状况,进而对于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做出了更准确的认定,其审判结论也得到了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的肯定。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是,在发明创造性的评判过程中,更具体地说,在适用《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过程中,如何恰当地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以求对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做出准确认定,从而在后续的分析中对于发明的创造性得出正确的判断结论。

尽管笔者也认可二审判决的审判结论,但是在仔细研究判决正文时又不免产生一些困惑。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指出:“当技术方案中特定技术手段之间存在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在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才能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相关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作出的技术贡献不会被忽视”。这是否意味着该判决认为该技术方案中存在着不止一个技术手段,但这些技术手段应当作为一个(而不是多个)或归为“一组”(此处的意思应当是不可彼此分割的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呢?而在此前的叙述中(同样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该判决又指出“应该......注意技术特征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及其与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笔者注意到,这里提出的“不同技术特征”显然是指不止一个技术特征。

那么,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究竟是如何划分的呢?具体地说,在二审法院看来,上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技术特征呢?应当说,这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中,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既然如此,针对以技术特征的集合构成的发明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是“一种光源装置”,该光源装置具备三个必要部件,一是“光源”,二是“光源光发生部件”,三是“光源控制部件”。尽管在文字上看,权利要求1对这三个部件的功能都做了限定,但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是:该产品技术方案只限定了三个部件。那么,首先从技术常识出发,似乎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就是上述三个部件。值得指出的是,这样一种技术特征分解方式也符合《北高指南》中所指示的“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权利要求1中以比较大的篇幅对“光源控制部件”的功能做了限定,尤其是通过“并且”这一连词限定了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的长短与光源的驱动电力大小之间的协调配合。这种协调配合的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但是,无论这种限定的篇幅多大,也不论这个“光源控制部件”实现了多少种功能,“光源控制部件”作为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应被认为是一个而不是多个特征!同样,在本文之前举出的杯子的例子中,杯子的把手实际上也至少同时具有方便握持及在盛装热水时避免烫手这两个功能。但是如果因此而把该把手认定为杯子的“两个”而不是一个特征,则不仅在技术常识上显得荒谬,也不符合上述业已被业界人士认可的特征划分方法。

因此,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光源控制部件”其实只是涉案技术方案的“一个”而并非多个或一组技术特征。然而,显而易见的是,二审判决并没有把“光源控制部件”作为权利要求1的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而是针对限定“光源控制部件”的功能的那些内容做了技术特征的划分。显然,这样的技术特征分解方式并不符合《北高指南》中对技术特征的定义。在笔者看来,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技术特征分解方式,导致了二审判决虽然花费不少的笔墨来撰写二审判决书的论理部分,但却仍然造成读者困惑的原因。

如果依照《北高指南》中对技术特征的定义,按照上述方式对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按常规方式适用三步法,那么就很容易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即,具有所限定功能的光源控制部件),因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具有如下功能的光源控制部件,即: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接下来,还是按照三步法的标准步骤,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而对比文件1及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值得思考的是,二审法院为什么没有用上述方式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呢?查阅该案的审理过程就会发现,在国家知识_就此案作出的无效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确实就是本文所认可的方式,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而且,国家知识_在其二审上诉请求中又重申了其观点:“......该特征是一个特征,并不能简单拆分成前后两个独立的特征部分。”实际上,这一观点在最初的无效决定中就已经体现了,只不过在尚未发生后续争议的当时并没有对此加以刻意强调而已。可惜的是,这一观点最终没有被二审判决采纳(尽管也没有明确拒绝)。究其原因,一是二审法院有可能受到了无效请求人及一审法院的论理方式的影响,在作出与其观点相反的审判结论的同时,却无意识地也沿用了其技术特征分解方式;二是国家知识_关于“一个特征”(而非两个独立特征)的主张虽然看似更加合理,但是却如前所述缺少现行法律法规上的依据,这可能使得二审法院更愿意去关注具体争议的解决而不去纠结于“技术特征”这个尚无权威解释的概念。

专利法技术方案 第14篇

专利实施许可也称专利许可证贸易,是指专利技术所有人或其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区、以一定方式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并向他人收取使用费用。专利实施许可仅转让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利,转让方仍拥有专利的所有权,受让方只获得了专利技术实施的权利,并没拥有专利所有权。专利实施许可是以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被许可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专利,并支付使用费的一种许可贸易。

由于我国处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未来的市场经济转轨的体制过渡时期,因而计划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仍占有一定的地位,所以我国专利法在承认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独占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国家可以根据计划的需要,在无需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某些单位实施某项专利。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计划许可制度。计划许可并非是对专利权人专利的剥夺,所以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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