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通用9篇)

时间:2025-04-14 10:51:35 admin 今日美文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1篇

一、我县文物保护工作现状

目前,我县有经县政府发文公布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591处,其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1处,省级文保单位6处,市级文保单位7处,县级文保单位6处,已申报国保待批2处,省保待批17处。这些被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古墓葬、古建筑、古遗址、石刻及摩崖造像和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类型齐全,历史延续性强,是我县千余年文明史的纪实写真。近年来,我县馆藏文物的收藏量也显著增加,县文管所藏品总量达到1400余件,其中三级以上文物400余件,藏品种类主要为字画、陶器、瓷器、铜器、铁器,还有部分石器、银器、木器、工艺品等等,为我县即将建成的博物馆提供展陈内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打下了良好基础。

对地下文物的保护,文物管理部门一贯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目前经费紧缺又无博物馆和专用库房的情况下,对已知的古墓葬、古遗址等地下文物,尽力做好原地保护工作,待时机成熟再报批发掘,进行科学研究。对在基建中暴露的各类古遗址、古墓葬,只要一得到信息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积极配合进行抢救性调查发掘,从不遗漏。

多年来,我县筹集了数百万元资金,对塔梁子崖墓群、柑桔梁子崖墓群等国家级、省级文保单位进行了排危、抢救性维护工程,全面修缮了文庙、彤华宫,并且通过灾后重建中央资金的支持,对文保单位和重要文物点进行了抢险加固维修。在维护和整修各级文保单位的同时,加强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保护意见及整改措施,使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得到较为妥善的保护。对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不仅落实专人值班和法人负责制,还安装了红外报警设施,做到24小时有人守护,单位职工双休日、节假日轮流值班,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监管好馆藏文物的安全。

二、求真务实,努力搞好我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1、认真落实《文物保护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坚持在每年的“国际博物馆日”和“文化遗产日”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挂图和宣传资料,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解答群众的咨询。并利用下乡调查或从事文物保护相关业务活动的机会,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文物保护的政策法规。为了使宣传工作经常化,文管所于今年的文化遗产日在彤华宫建立了文物保护宣传站,宣传站将常年对公众开放,发放宣传资料。

2、努力做好全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的保护管理工作

多年来,县文管所职工坚持每年下乡数十次,不定期的对分布在全县不同乡镇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对文物保护单位倾注了大量心血,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也多次与文管所职工一起对玄武观、镇江寺、仓山禹王宫、帝主庙、城隍庙等古建筑的保护管理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建立了北塔、天平梁子崖墓群、柑桔梁子崖墓群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文字、图纸、照片、行政文件、论文等资料在内的规范、完整的记录档案上报省_,完善了部分文保单位保护标志碑、保护范围界桩的制作安装工作。

3、积极配合_门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近年来,面对日益严峻的文物安全形势,我们积极配合_门,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文物安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先后配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派出所、乡派出所、刑警中队、派出所等查处盗掘古墓葬、文物诈骗等文物犯罪活动,对追缴器物进行鉴定,为公安机关定案提供法律依据。今年3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6名盗掘、倒卖古墓葬出土器物的犯罪嫌疑人,缴获出土器物2件,文管所所长与刑警大队同志将收缴器物送省_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中的摇钱树被鉴定为二级文物,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中。6月,同志被市文物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先进个人。

4、保护先行,配合基本建设积极开展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工作

近年来,县文管所配合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对成南高速段所涉施工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了考古调查、勘探,对施工中发现的古墓葬进行清理。配合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对人民桥至继光大桥引道工程所涉地段进行了考古调查、勘探,对该引道工程所涉范围内的栖妙山崖墓群已出露的4座崖墓进行了清理发掘。此外,对成都新机场候选地镇、军用机场候选地乡、日处理200吨垃圾场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镇以及防洪石堤、城墙修建、中金快速通道建设和中石化石油钻探选点等向相关部门提供所涉区域内的文物分布情况,并就文物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使其在规划方案时尽可能避开文物点,确保文物安全。

5、努力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塔梁子崖墓群和北塔被省政府公布为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大湾寺石刻、五角寺、黄氏祖茔墓群被市政府公布为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同年,塔梁子崖墓群成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填补了我县无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空白。南塔、大旺寺摩崖造像、禹王宫-帝主庙又成功申报为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此外,南塔、北塔已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庙等17处不可移动文物已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文物灾后重建项目全面竣工

我县文物灾后重建项目原为六个,包括: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塔梁子崖墓群、南塔、北塔、禹王宫-帝主庙灾后维修,以及县文管所、纪念馆的恢复。为了有效地并最大限度的利用好灾后重建资金,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实施计划(中期调整本)》的通知精神和县发改局的要求,结合我县的安排及各级文保单位受损的实际情况,在重建资金总额5300万元不变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了适当调整,增加了部分重要的市、县级文保单位的抢救维修项目,调整后的六个项目分为12个小项,其中塔梁子崖墓群300万元,北塔850万元,南塔102万元,禹王宫-帝主庙1108万元,观755万元,寺750万元(后县财政增投245万元),纪念馆560万元,城隍庙490万元,寿宁寺186万元,村塔96万元,文管所78万元,彤华宫25万元。

在灾后重建过程中,我局高度重视,把项目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与文管所现场代表一起,多次到各维修项目现场办公,就工程质量、文物安全、施工进度等相关问题,对施工单位提出具体要求,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遵循文物保护的客观规律,“进度服从质量”,充分依靠专家和专业技术队伍的力量,科学安排,精心组织,所有重建项目已在今年5月前全部顺利竣工。年5月,国家_在成都召开的“全国文物系统汶川地震灾后抢救保护工作总结大会”,同志被授予先进个人称号。

四、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成绩显著

我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自启动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圆满完成实地调查和数据录入工作,顺利通过省三普办实地阶段验收及国家_三普办的数据审核。通过两年的艰辛野外实地调查,成果丰硕,全县共调查发现不可移动文物1000余处,登录591处,年3月,县人民政府以江府发【】21号文件对这591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公布。目前,《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已编印完成,《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报告》在进一步完善并上报县三普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制。在历时五年的普查工作中,我县的普查登录数据和不可移动文物名录质量均受到省、市三普专家的一致好评,文管所王启同同志被省、市三普办授予三普田野调查阶段先进个人称号,吴梅同志被省人社厅、省文化厅、省_授予省三普先进个人称号。

五、文物保护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2篇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_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_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_门按照《_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3篇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以下简称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_文物保护法》、《_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未央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未央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未央区人民政府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未央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未央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未央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未央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未央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市级相关部门、未央区人民政府及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未央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不破坏未央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未央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确需利用未央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26日起施行。

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乡,位于汉长安城西南部的西安门里,又称西宫,刘邦称帝后七年(前220xx年)始建。未央宫在西汉以后是新莽、西晋、前赵、前秦、后秦、西魏、北周等七个朝代的理政之地,使用时间达360多年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4篇

笔架山潮州窑遗址公园建设情况汇报

政协第十一届潮州市委员会常委会议《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市政协常委会第五调研组《发掘潮州陶瓷文化,丰富中国瓷都内涵—关于加快笔架山潮州窑考古保护工作的调研报告》,既提出了高瞻远瞩的发展思路,也提出了若干具体的实施建议,对推进我市笔架山潮州窑遗址的保护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架山潮州窑遗址是去年1月公布的首批广东省大遗址之一。为了推进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探索我省大遗址保护建设的新路子,去年9月,广东省文化厅和潮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笔架山潮州窑遗址保护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确定在“十二五”期间,广东省文化厅、潮州市人民政府将积极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笔架山潮州窑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充分发挥该遗址在加强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的积极作用,将笔架山潮州窑遗址建设成为我省大遗址保护的示范点。为了充分发挥大遗址在考古研究、文化传播和城市品位等各方面的综合价值,笔架山潮州窑遗址的保护利用定位为考古遗址公园,其规划框架是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相关规范为指导,结合我市韩江东岸(广济桥至韩江大桥)成片改造的用地规划设计,在保护范围外西侧(即10号窑址西面,现粉丝厂一带)拆迁出保护管理及展示利用的建设用地,利用遗址本身及周围的自然环境,把遗址保护与展示结合在一起,打造成一个集遗址陈列馆、重要遗迹展示区和绿化园区为一体的国家级考古遗址公园。

为切实推进合作框架协议的既定目标,全面掌握遗址范围内地面、地下的遗存状况,给笔架山潮州窑遗址总体保护规划和遗址公园的建设规划提供详实可靠的科学依据, 2012年6月,潮州市文物旅游局与广东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制定了《潮州笔架山窑址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方案》,并于8月份进场开展第一阶段的调查,主要任务是摸清笔架山范围内有关陶瓷遗址的分布情况、周边环境的影响情况;10月份进入第二阶段的勘探工作,主要目标是通过开挖探方、探沟,确定遗址范围内窑址遗存和遗存堆积。截止12月上旬基本完成野外调查勘探任务,开始进入室内资料收集、汇总和调查勘探报告编写阶段。经过近三个月的努力,广东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和地方文博部门克服了历史资料缺失、地形复杂变化等难题,基本摸清了遗址范围内的遗存堆积分布和窑址遗存状况,找到1972年发掘清理后回填的4号、5号、6号三条窑址,并新发现了三处窑址,完成了预定的工作目标,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果。特别是新发现了几处较有价值的窑址,为高起点、高要求地推进笔架山潮州窑遗址公园的规划建设奠定了坚实的遗存保护基础。2013年春节后,我们将召开正式的勘探工作成果汇报会。

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以潮州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文化厅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为指导,结合市政协的有关建议,扎实做好各项工作。重点任务是依托考古调查成果,全面启动整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为考古遗址公园的保护建设确立坚实的法律保障。在考古遗址公园的规划过程中,我们将遵循国家有关考古遗址公园保护建设的规范,充分评估该遗址的区位条件、资源条件等,实事求是,对各个规划建设项目进行严格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布设相关设施,尽量弱化建筑设计,以满足最低功能需求为限,多在遗址价值阐释上下功夫,营造既符合遗址保护又充分阐释遗址价值的公园场景。在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宗旨上,强化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的核心目的和科学性。扎实依托考古遗址的发现和保存,充分认识考古工作的基础性作用,坚持将保护为主、考古先行的工作思路贯穿于遗址公园建设的始终。在考古遗址公园的运营模式上,坚持遗址公园的公益性,将其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文化产品的开发,延长文化产业链,扩大文化消费总量,增强自身造血功能,进而反哺遗址保护。同时积极做好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笔架山考古遗址公园的运营储备管理和研究人才。

考古遗址公园的保护建设是一项大规模的综合性工程,在规划和实施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必将面临诸多问题和困难,比如大面积的用地规划、用地拆迁、大规模的资金投入、遗迹保护展示的技术处理等等。因此,建议在笔架山潮州窑遗址总体保护规划及遗址公园建设规划正式启动之前,由市政府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笔架山遗址公园保护建设的领导,协调有关用地规划、用地拆迁、资金筹措等重大事项,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

潮州市文物旅游局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5篇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如确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无法避让而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编制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文物部门应在接受报批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请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发出《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审核意见书》。发改、经贸、建设、国土部门根据《意见书》要求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红线外20米)的建设项目,_门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与文物部门沟通,并督促业主将其设计方案报送文物部门。文物部门在接受设计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审核意见书》。发改委、经贸委在接到《意见书》后再举行有文物部门共同参与的初步

三、在历史文化名镇(村)和传统街区内进行保护性开发建设,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存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红线前,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发改、经贸、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选址、方案会审、土地征用等审批手续。

四、县定规划工业园区建设工程,_门在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与文物部门联系,文物部门在接到联系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意见告知_门,_门应根据文物部门的意见编制《园区建设总体规划》。文物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根据《规划》制定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和抢救措施。

在县定规划工业园区以外独立选址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_门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与文物部门联系,文物部门在接到联系单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改、经贸、建设、国土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部门《工程建设文物保护意见书》后,方可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工程施工中一旦发现文物,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文物部门或_门报告,如隐匿不报或保护不力造成文物损坏的,要追究业主及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六、凡县区范围内的市批以上建设项目,县有关部门应在项目下达后,及时向文物部门通报情况,使文物部门能尽早介入,并与建设单位共同做好文物保护抢救工作。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6篇

第一条根据《_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_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_)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_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_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_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_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_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_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7篇

――国家_局长单霁翔

南水北调,是当今世界上在建的调水量最大的跨流域调水工程,是实现我国水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它的建成,将有效缓解北方广大地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对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但是,与三峡工程一样,南水北调同样面临了文明与水的碰撞。翻开地图,密布在工程沿线的近千处文物古迹与墓葬遗址,像一串璀璨的明珠,串连起一部完整的华夏文明编年史。由于穿越长江和黄河这两个中华文明的发祥地,无论是所涉及文物的级别,还是数量,南水北调工程都远远超过三峡工程,因此南水北调的文物保护工程被专家称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大的文物保护工程。

河北:华夏文明的腹心之地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起丹江口水库,位于江淮以北,沿太行山东麓至燕山以南,是中国重要古文化遗址最为集中的地区,一向被文物和考古专家称为“文物长廊”、“文化长廊”,中华文明的核心地带。

中线工程河北段,一自河南省安阳市丰乐镇穿漳河进入河北境内,沿太行山东麓和京广铁路西侧北行,途经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四市的25个县(市),于涿州市穿拒马河中支进入北京,全长461公里,是为总干渠;一自徐水县西黑山村分水穿京广、京九铁路,途经7个县(市),向东至终点天津市外环河,全长155公里,是为天津干渠。

总干渠流经的这片燕赵大地,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中心地域之一。在汉以前,它是中原通往北方地区的交通要道,一直在历史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素有“黄河如带,五岳俱朝”之誉。秦汉以后历经三国两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它又从诸侯国的重要封地发展为民族迁徙融合的首善之区。位于河北邯郸临漳县的邺城,是曹魏、后赵、冉魏、前燕、东魏和北齐六个朝代的都城,是有着“百隧毂击 连轸万贯”之称的政治和经济中心。唐五代以后,虽然经济中心南移,河北仍是全国最重要的政治和军事中心区域之一,元、明、清三朝皆为畿辅重地。

如果把分布在中原大地厚重的文明堆积比作一个人体,那么,河北无疑便是这个人的腹心之区。

邯郸讲武城遗址,东距邺城仅6公里,周围遍布着自战国延续至宋代的遗址群和城址附属建筑物基址,对研究该地区的历史沿革具有重要意义;北朝墓群遗址,南起南营村、讲武城一带,北至东武仕水库,南北绵延达50余公里,东西约20公里,目前文物档案中有编号的墓葬便达134座,从已发掘的墓葬来看,磁县北朝墓群对于研究当时的陵寝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水平、文化艺术都有着极其重要的考古和历史价值;林村墓群,位于邯郸市西小屯一带,有封土的墓葬15座,无封土墓葬几十座,墓葬年代为战国至汉代,对于研究当时的墓葬制度和意识形态有着重要的意义;邢侯墓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在12万平方米的土地上,密布着两周诸侯、贵族墓葬、先商及商代中晚期遗址,对先商文化及邢国历史的综合研究具有极高的价值;邢窑山下遗址,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山下村,邢窑始于北朝,终于元,历时900余年,以细白瓷蜚声天下,在制瓷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常山故城遗址,位于元氏县故城村南,始建于战国赵成王十一年,为目前河北境内保留不多、保存较完好的汉代郡城遗址之一,是研究汉代同类型城址不可多得的材料;张柔墓,位于满城县岗头村,整个墓区布局严谨,排列有序,配有石马、石虎和各种碑铭,为保留比较完整的元代汉族大员墓葬,对研究元代的丧葬制度、雕刻艺术、书法艺术提供了丰富的实物资料;燕南长城,位于徐水县西,为战国时期燕国与中山国的分界线,对研究长城的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历数这些珍贵的文化遗存,数目之多、级别之高,无不让人感到振奋。本着“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重点保护、重点挖掘”的原则,河北省文物部门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力图最大限度地抢救文物,力争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尽管在水利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南水北调工程最终绕开了部分国保和省保单位,但仍然有一些文物点是“左躲也躲不过去,右躲也躲不过去”的。目前,在整条中线干线工程的16处控制性文物点中,河北段为6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两处,为磁县北朝墓群和易县、徐水燕南长城遗址,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两处,为磁县南营村遗址和邯郸林村墓群遗址。

工作背后的情感

早在2002年7月,受省_的委托,河北省文物研究所便会同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四市的文物部门,以及相关各县文保所组成了考古调查队,对南水北调中线干渠河北段进行了首次拉网式徒步踏勘调查。因当时南水北调路线还没有准确划定,地面未做标记,且时值农作物生长旺季,野外踏勘受到了诸多限制。

为了更好地“补漏”,在工程线路标定后,省文物研究所又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对南水北调河北段总干渠进行了复查。通过复查,共计发现文物遗存地点或丰富区段136处。

2004年9月至10月,根据上级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对做好南水北调文物保护工作所提出的要求,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受省_和省南水北调办公室的委托,对中线工程总干渠及天津干渠河北段文物点进行了第三次调查,总计调查160处,其中,因渠线设计改动而偏离渠线的文物点46处,核实与渠线有关的文物遗存或丰富区段114处,在对遗址进行了初步的勘探以确定与渠线的关系的基础上,初步划定了遗存的保护级别。

三年时间,三次全线段拉网式徒步踏勘,最终勾勒出今天这样一条精心选择的工程线路。可以想象这中间包含了多少工作的艰辛,多少发现的喜悦,又付出了多少尽一切可能保护文物不受破坏和影响所做出的努力。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七条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九条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_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_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管理人应当将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非国有文物所有人将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并报原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期限、地址和经费,报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工程竣工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需要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_批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予以撤销。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水下文物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以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时,应当维持现场完整,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报省、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_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或者受赠文物必须经过鉴定确认。

征集或者受赠的文物拟确定为珍贵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拟确定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单位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条件,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涉案文物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鉴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鉴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及古人类化石、古生物化石,应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两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损坏或者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工程建设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严重毁损的;

(七)擅自修缮、装饰、装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后果严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文物考古勘探现场作业方案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级文化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含取土)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先期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工作。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本市及外地驻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_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